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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明群与尚记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记堂,王明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记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群。上诉人尚记堂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15)舟嵊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17日11时,尚记堂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往东直行至嵊泗县菜园镇李五线基湖隧道口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王明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王明群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记堂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群无责任。王明群受伤后被送至嵊泗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桡骨末端骨折,花费医药费2186.61元。尚记堂为王明群垫付医疗费1139.16元。后王明群因尚记堂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愿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要求尚记堂赔偿其医疗费2181.61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18元、误工费12805元,以上费用共计18004.61元。原审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尚记堂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群无责任。故尚记堂应对王明群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及诊断报告等证据确定王明群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186.61元。2、误工费。王明群虽提供了医务证明书,但较轻伤势较轻没有住院或手术治疗,故酌情确定王明群的误工时间为80天,其误工标准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认误工费9756.27元。3、护理费及营养费。王明群未住院亦无医嘱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且尚记堂不同意赔偿,故不予支持。尚记堂垫付的医疗费1139.16元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尚记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明群各项损失共计10803.72元;二、驳回王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明群负担80元,由尚记堂负担120元。判决宣告后,尚记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仅是小伤,并未经住院或者手术治疗,原审仅根据其提供的医务证明书,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就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80天过长,应认定为30天。且按照规定,医院开具医务证明书累计休息时间不应超过二个月,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医务证明书共计休息时间105天,明显违反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明群答辩称:其已经提供了嵊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务证明书,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需休息105天,上诉人提出仅需休息30天以及医院出具医务证明书累计休息时间不应超过二个月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友清因交通事故病休,有专业医疗机构嵊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务证明书为证,可予确认。尚记堂提出误工期限过长,认为30天较为合宜,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王明群实际伤情及相关证据,酌情认定病休时间80天,并确定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系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明显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尚记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徐惠忠审 判 员  方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毛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