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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842号原告:张某甲,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贺明才,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斌,被告侯某与其委托代理人贺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经媒人介绍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侯某订立婚约后,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己。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4年7月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近一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分居两地生活,为此原告再次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张某己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4000元。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张某己户口簿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临泉县白庙镇大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白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据以表明原告因与被告结婚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原在原告处生活,系被告偷着抱走的事实。5、临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据以表明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与侯某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至今双方未能和好。6、QQ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要把婚生子送人。7、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人张某戊、何某出庭作证。据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婆媳关系不和,原告曾于去年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侯某辩称:本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以及二次手术治疗费;另原告起诉离婚陈述不符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临泉县张营乡××医院门诊精神科病历1份,据以表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提出离婚,导致被告精神受挫,要求法院判准不准离婚。2、支具装配须知1份,据以表明被告腿部受过伤,需要二次手术,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和二次手术费。3、照片4张,据以表明原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侯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2012年1月2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己。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7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15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侯某已经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孩子,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互相尊重,和睦生活,相互谅解。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言审 判 员  严 萍人民陪审员  李浩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