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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沙信用社与庄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沙信用社,庄雪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沙信用社。负责人潘瑞敏。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庄雪芬。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沙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沙信用社)诉被告庄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叶君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沙信用社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庄雪芬因收购水产品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由被告庄雪芬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新亚太阳城二区40幢504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借款60万元,并于当天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正;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2015年10月20日。然而被告却单方违约,仅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通过系统扣收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利息12.10元,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已欠本息合计627677.90元。为确保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庄雪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27677.90元及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内的利息按月利率6.50‰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收罚息);要求对被告庄雪芬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新亚太阳城二区40幢5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变卖、拍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庄雪芬未作答辩。原告东沙信用社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庄雪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提供抵押的事实。2.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他项权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抵押房屋已依法登记。4.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通过系统扣收利息12.10元。5.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信联[2014]114号与116号文件及中国银监会舟山监管分局舟银监复[2014]50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被告庄雪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庄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及原告东沙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庄雪芬以收购水产品为由向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北信用社(以下简称岱北信用社)申请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同日,岱北信用社(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庄雪芬(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983112013000494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新亚太阳城二区40幢504室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若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范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次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庄雪芬以收购水产品为由向岱北信用社申请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同日,岱北信用社向被告庄雪芬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整,月利率6.5‰,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1日,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庄雪芬借款后,仅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通过系统扣收利息12.10元,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庄雪芬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7677.90元。另查明,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北信用社的机构名称于2014年9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舟山监管分局审核批复同意变更为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沙信用社。本院认为,岱北信用社与庄雪芬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岱北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庄雪芬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新亚太阳城二区40幢504室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庄雪芬清偿借款本息,并优先受偿抵押财产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雪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沙信用社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2015年7月21日前的利息27677.90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二、若被告庄雪芬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沙信用社的债权在被告庄雪芬提供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新亚太阳城二区40幢5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7元,减半收取5038.50元,由被告庄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7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