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3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6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凌晨和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虎丘区东浜新苑56幢XXX室暂住地两次分别容留王文某、王某和黄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东浜新苑56幢XXX室其暂住地内,容留王文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暂住地内,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文某、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