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21原告姬雄飞与被告张厚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姬雄飞,男。委托代理人李晋辉,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厚芬(曾用名张春),女。原告姬雄飞与被告张厚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文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雄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晋辉,被告张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雄飞诉称,被告张厚芬常年在原告处采购煤炭,由原告按被告指示,将货物送至目的地。2015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有:送至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眉山市彭山区)的有23万元,送至宜宾的有7万元,计30万元,并由被告手书《欠条》、《委托付款协议》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支付2万元,余款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约支付原告货款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厚芬辩称,被告与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合作由原告供货(煤炭),被告付运费。送至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宜宾的煤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30万元,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后原告和被告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委托付款协议,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手续是办好的,何时付钱也是说好的,原告是否收到23万元货款,被告不清楚,该笔款项已转给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公司欠原告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另外,送至宜宾的煤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中已支付了2万元,尚欠5万元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书面煤炭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达成:由被告向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宜宾供煤炭,被告付原告货款的口头买卖煤炭协议。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向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宜宾供煤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和被告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副经理杜云华、王长福三方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协议内容:张厚芬由于跟姬雄飞有业务往来,并欠其材料款620905.9元,已付390905.9元(开票单位:陕西迈迁商贸有限公司),现贵公司欠张厚芬的材料款23万元,委托贵公司将所欠张厚芬的材料款23万元,代为支付姬雄飞,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纠纷由张厚芬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委托人为张厚芬,收款人为姬雄飞。原、被告均签名捺印,杜云华、王长福也在委托付款协议签名并承诺在2015年2、4月各支付十万元,十三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所欠原告煤炭款30万元中的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中已支付2万元,尚欠5万元。再查明,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长明的笔录,王长明对原告、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领导王长福、杜云华三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内容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付款协议、欠条、货物过磅单、原告送货及与被告对账清单;被告提供的结算单;询问王长明的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姬雄飞应向谁主张23万元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中原债务人为张厚芬,张厚芬将全部债务23万元转移给了新债务人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有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厚芬、姬雄飞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该协议表明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债务的认可,而债权人姬雄飞也同样对此知悉、认可、同意,且一直在向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债务。故本案中23万元债务转移己成立,该款原告应向债务人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姬雄飞对被告张厚芬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被告尚欠原告煤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欠款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厚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姬雄飞货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姬雄飞对被告张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0元,由原告姬雄飞负担2200元,被告张厚芬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文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玲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