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盗窃、杜某某盗窃、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杜某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诉讼代理人郑友某,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人杜某某,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居民身份证号21011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灯塔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杜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博、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郑友某,被告人金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杨士村何某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部内,与被害人郑某某因卖车事宜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用尖刀将被害人郑某某扎伤,致其入院治疗。被告人杜某某也被郑某某打伤入院治疗。2014年8月8日,经沈阳市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被右肺破裂并行开胸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杜某某与彭某某(另案处理)、金某甲(被遣送出境)驾驶黑色老款奥迪车窜至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街里,被告人金某、杜某某及金某甲下车采点,采点后该四人驾车窜至北镇市广宁镇大河商城东门,被告人金某下车用事先携带的弹弓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本田轿车(车牌号辽G06C**)副驾驶风挡玻璃打碎后,将驾驶室内手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20元及化妆品等物品,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粉色高仿“爱马仕”女式手拎包价值800元。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杜某某与彭某某(另案处理)、金某甲(被遣送出境)驾驶黑色老款奥迪车再次窜至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街里,被告人金某、杜某某及金某甲下车采点,采点后该四人驾车窜至北镇市广宁镇犇羴鱻饭店门口对过,被告人金某下车用事先携带的弹弓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此处的白色宝马轿车(车牌号辽GCF1**)的主驾驶风挡玻璃打碎后,将驾驶室内的手拎包盗走,包内有橘黄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200元,手拎包夹层内有现金1万元,三星689翻盖手机一部、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羚羊牌(COBO)女式手拎包价值2690元,橘黄色钱包价值50元,三星689翻盖手机价值15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与彭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黑色老款奥迪车窜至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联合路小区,被告人杜某某看见一台车内有件黑色上衣,遂下车窜至该小区4号楼楼下,用事先携带的弹弓将被害人冯某停放的白色本田商务车(车牌号辽GCM8**号)右后车门玻璃打碎后,将车内黑色仿獭兔无袖上衣盗走。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无袖仿獭兔(带帽子)女式上衣价值300元。综上,被告人金某共实施盗窃作案二起,盗窃金额共计16760元;被告人杜某某共实施作案三起,盗窃金额共计17060元。2015年1月9日、26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杜某某、金某传唤到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3700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第二次盗窃中包内并没有指控的1万元,包内只有1200元。被告人杜某某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杨士村何某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部内,与被害人郑某某因卖摩托车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用尖刀将被害人郑某某扎伤,致其入院治疗。被告人杜某某也被郑某某打伤入院治疗。2014年8月8日,经沈阳市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被右肺破裂并行开胸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郑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1天(5天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9977.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677.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某某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的侦破及抓捕情况;3、作案工具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使用的作案工具;4、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的作案工具已移交;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了2014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因卖摩托车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杜某某用尖刀将被害人郑某某扎伤,致其入院治疗;6、证人李艳证言,证明了2014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何某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部内,与被害人郑某某因卖摩托车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用尖刀将被害人郑某某扎伤,致其入院治疗。被告人杜某某也被郑某某打伤入院治疗;7、证人郑友涛证言,证明了2014年6月23日15时许,被害人郑某某被杜某某扎伤;8、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了2014年6月23日15时许,在何某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部内,杜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因卖摩托车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用尖刀将被害人郑某某扎伤,被告人杜某某也被郑某某打伤入院治疗;9、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郑某某右肺破裂并行开胸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0、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证明了被告人杜某某被他人打伤面部导致“左侧眶内壁陈旧性骨折”构成轻微伤。“右手外伤”构成轻微伤;11、病志,证明被害人郑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12、医疗费单据,证明了被害人郑某某治疗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杜某某与彭某某(另案处理,以下略)、金某甲(被遣送出境,以下略)驾驶黑色老款奥迪车至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大河商城东门,被告人金某下车用事先携带的弹弓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本田轿车(车牌号辽G06C**)副驾驶风挡玻璃打碎后,将驾驶室内手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20元及化妆品等物品,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粉色高仿“爱马仕”女式手拎包价值800元。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杜某某与彭某某、金某甲驾驶黑色老款奥迪车至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犇羴鱻饭店门口对过,被告人金某下车用事先携带的弹弓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此处的白色宝马轿车(车牌号辽GCF1**)的主驾驶风挡玻璃打碎后,将驾驶室内的手拎包盗走,包内有橘黄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200元,三星689翻盖手机一部、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羚羊牌(COBO)女式手拎包价值2690元,橘黄色钱包价值50元,三星689翻盖手机价值15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与彭某某驾驶黑色老款奥迪车至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联合路小区,被告人杜某某看见一台车内有件黑色上衣,遂下车至该小区4号楼楼下,用事先携带的弹弓将被害人冯某停放的白色本田商务车(车牌号辽GCM8**号)右后车门玻璃打碎后,将车内黑色仿獭兔无袖上衣盗走。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无袖仿獭兔(带帽子)女式上衣价值300元。综上,被告人金某共实施盗窃作案二起,盗窃金额共计6760元;被告人杜某某共实施作案三起,盗窃金额共计7060元。2015年1月9日、26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杜某某、金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盗黑色翻盖689手机、黑色仿獭兔无袖上衣被公安机关返还失主,被告人金某已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2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信、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金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杜某某、金某盗窃作案的侦破及抓捕情况;3、作案工具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杜某某、金某盗窃作案使用的作案工具;4、北镇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杜某某、金某盗窃作案使用的作案工具已移交;5、北镇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被盗黑色翻盖689手机、黑色仿獭兔无袖上衣已被公安机关返还;6、被害人陈某某、李某、冯某陈述,证明其轿车被砸坏,车内物品被盗的事实;7、被告人金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金某伙同杜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20日,在北镇市共计2次将轿车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物品的事实;8、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伙同金某于2014年11月18日、20日及杜某某自己于2015年1月9日在北镇市将轿车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物品的事实;9、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明了高仿“爱马仕”女式手拎包价值800元。黑色羚羊牌(COBO)女式手拎包价值2690元,橘黄色钱包价值50元,三星689翻盖手机价值1500元;10、收据,证明被告人金某退赔526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杜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至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轿车的手拎包夹层内有现金1万元的指控,因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未形成证据链条,故对二被告人所称盗窃包中没有1万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杜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能够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缴纳罚金,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案中的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杜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总和刑期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三、依法没收作案工具辽GL99**黑色奥迪轿车一辆;四、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769.78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寿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赵德昌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洋赔偿表郑某某1、医疗费19977.70元2、鉴定费700元3、护理费96.24元×21天2021.04元4、生活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5、误工费96.24元×21天2021.04元6、交通费1000元共计26769.78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