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奉桂芝与奉继六、奉喜德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奉桂芝,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上司源乡南冲源村。委托代理人何春生,男,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奉继六,男,194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上司源乡南冲原村。委托代理人奉伟军,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祁阳县晒北滩瑶族乡.被告奉喜德,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上司源乡南冲源村.原告奉桂芝与被告奉继六、奉喜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生、被告奉继六及其委托代理人奉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奉喜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桂芝诉称,被告奉继六建房,被告奉喜德雇请原告为其做工,2015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做工时不慎跌伤。伤后,先后在常宁市中医院、祁阳县人民医院、祁阳县中医院分别进行治疗,共花医疗费达40000余元。2015年3月30日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对后期治疗等也作出了明确的鉴定。原告受伤损失累计90000余元,经当地派出所多次调解,原告与被告奉喜德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调解协议。被告奉继六态度生硬,拒不配合当地派出所主持的调解,扬言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此无奈的情况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奉继六承担原告人身损赔款40000元,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民事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后,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上司源派出所于2015年4月17日上午组织原、被告3方进行了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1分,拟证明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上司源派出所于2015年4月26日组织原告奉桂芝与被告奉喜德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奉喜德一次性赔偿原告奉桂芝医疗等费用8000元,奉桂芝已领取奉喜德赔偿费用8000元的事实。3.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医学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在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4.湖南省金洞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帐单1张,拟证明原告伤后共花医疗费38092.50元,在金洞管理区农合报销了20393元,医疗费余额为17919元的事实。5.常宁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9日在该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椎体滑脱,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6.常宁市中医院门诊医疗发票13张,拟证明原告伤后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27日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790.78元的事实。7.祁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各1张,拟证明原告伤后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5椎体向前I度滑脱并双侧峡部裂,腰椎间盘突出,花医疗费33150元的事实。8.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伤后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00元的事实。被告奉继六辩称,我家原有土木结构房陈旧破烂难已居住。2014年经国土部门批准,新建住房一栋,面积约130平方。在建房施工前,我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奉喜德,双方未签订文字合同,口头约定工程造价:一层每平方70元,二层每平方75元,粉刷每平方195元,包工不包料,原材料由我本人购回工地,施工人员大小工均由被告奉喜德负责。2015年2月5日,被告奉喜德雇请原告在一楼做小工。上午10时许,由于被告奉喜德在施工中,因选用脚手架材料不当,捆扎不牢,造成二楼跳板下塌,而砸伤原告。我家建房是承包给被告奉喜德,原告到工地做工也是被告奉喜德雇请的,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对原告伤后的损失,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奉继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奉喜德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奉继六对原告奉桂芝提供的证据1.2.4.5.6.7.8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于被告奉喜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奉桂芝提供的证据质证,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奉桂芝与被告奉继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的1.2.4.5.6.7.8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奉继六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在约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其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奉桂芝与被告奉继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奉继六家经批准新建住房一栋,面积130平方米,同年4月,将建房工程包给被告奉喜德,被告奉喜德在没有建房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被告奉继六的建房工程,双方没有签订文字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一层每平方70元,二层每平方75元,粉刷每平方195元,包工不包料,施工人员大小工均由被告奉喜德负责。2015年2月5日,被告奉喜德雇请原告在一楼做小工。上午10时许,施工中,被告奉喜德选用脚手架材料不当,捆扎不牢,造成二楼跳板下塌,砸伤原告。原告伤后当即在常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月5日—2月27日),诊断为:1.腰椎滑脱;2.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1789.27元。在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8日—3月12日),诊断为:1.腰5椎体向前I滑脱并峡部裂;2.腰椎间盘突出症;3.退变性腰椎病。花医疗费3200元。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月12日—3月28日)诊断为:1.腰5椎体向前I度滑脱并峡部裂;2.腰椎间盘突出症。花医疗费33150元。原告伤后在上述3家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8139.27元,已在金洞管理区农村合作医疗报帐20393元,下余17746.27元。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由祁阳县上司源乡南冲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在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为: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3.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5年3月29日止。请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4.医疗、护理时限建议:伤后休息治疗肆个月,壹人陪护二个月。5.后期医疗、康复费的评估: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用肆仟元,建议营养费贰仟元。6.其本次外伤参与度为75%。原告此次受伤损失为:医疗费11914.50元,误工费2092.5元(4个月×8372/年÷12个月×75%)护理费1046.25元(2个月×8372/年÷12个月×75%),伤残补偿金25116元(20%×20年×8372/年×75%),住院伙食补助费382.50(17元×30元/天×75%),后期医疗、康复费3000元(4000元×75%),营养费1500元(2000元×75%),合计45051.75元。原告在常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回来后,祁阳县上司源乡南冲源村委会组织原告及被告奉继六、奉喜德进行了调解,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该村于2015年3月30日委托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用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出具湘祁中(2015)司法临鉴字第0155号医学司法鉴定书。2015年4月17日,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上司源派出所组织原告奉桂芝及被告奉喜德、奉继六之妻周宜弟(奉继六外出未在家)进行了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2015年4月26日,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上司源派出所又组织原告奉桂芝及被告奉喜德,进行调解,经调解原告奉桂芝与被告奉喜德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奉喜德一次性赔偿原告奉桂芝医疗等费用8000元;二、奉桂芝就其伤后医疗费等所有费用,不得再追诉奉喜德民事责任;三、双方互谅互解,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奉喜德当即给付了赔偿款8000元给原告奉桂芝,原告奉桂芝领取赔偿款后出具了领条给被告奉喜德。原告与被告奉继六之间的赔偿至今未得到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奉喜德无建房资质承包被告奉继六的建房工程,在建房过程中,雇请原告为其做工,与原告已形成了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对原告受伤的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奉喜德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奉喜德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奉喜德应当不再给予赔偿。被告奉继六明知被告奉喜德无建房资质,而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奉喜德,且自己又是受益人,应当与被告奉喜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受伤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奉继六赔偿其受伤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应到当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其受伤时未到当地医疗机构治疗,而在常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且门诊费用属自费范畴,对其在常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奉桂芝此次受伤损失计医疗费11914.50元、误工费2092.50元、护理费10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50元、后期医疗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补偿金25116元,合计45051.75元,由被告奉继六赔偿9010.35元。此赔偿款限被告奉继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奉桂芝。二.驳回原告奉桂芝要求被告奉喜德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奉桂芝负担640元,被告奉继六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鹏飞审 判 员 王德定人民陪审员 邓满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春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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