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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殷顺清与北京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顺清,葛艳辉,北京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804号原告殷顺清,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艳辉,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606号。法定代表人李焕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会,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腊梅,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原告殷顺清与被告葛艳辉、北京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出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顺清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葛艳辉、兴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会、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顺清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葛艳辉驾驶车牌号为京X车辆行至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民岳家园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葛艳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兴运出租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北京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就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胫腓骨骨折,胫骨上端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2日住院18天,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更给原告的家庭蒙上了因伤致贫的阴影,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220元,残疾赔偿金906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102.94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器具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艳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360元,并多次探望伤者。我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其他同意兴运出租公司的意见。被告兴运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葛艳辉是我公司员工,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认可其为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赔偿外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司已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医疗费10000元。我司同意在各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5时35分许,被告葛艳辉驾驶车牌号为京X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台区梅市口路民岳家园处,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所驾车辆左侧左前门与电动车相刮,原告倒地,被告所驾车辆损坏,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待查。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葛艳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胫骨上端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对症支持治疗,患肢适当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月12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医嘱建议适当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查,右膝支具固定,休一周,不适随诊。2015年1月21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一周,每月复查,不适随诊,对症支持治疗。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3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均建议休3周,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91341.46元,17天护理费2720元。原告提供北京XX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证明殷顺清于2005年12月1日起在我单位工作,任经理职务,其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12月24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我单位请假150日,病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工资17500元。现证明钱红于2005年12月1日起在我单位工作,任主管职务,其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12月24日,因殷顺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殷顺清,未上班工作,钱红向我单位请假120日,根据我单位规定,扣发停发期间工资总计1400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北京XX中心的营业执照、其本人名下的2张银行卡明细清单。2015年4月3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殷顺清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102.94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暂住证2本,显示原告来京日期为2006年12月10日。原告提供北京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证明殷顺清从2005年11月11日起到2015年1月22日一直在我辖区XX小区居住。原告提供XX市民政局、XX市X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XX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居民殷昌财(1933年11月20日出生)与唐选珍(已故)为夫妻关系,其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二人共同生育5个子女,主要由殷顺清扶养,自殷顺清发生交通事故后,父亲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原告购买轮椅支付490元,购买拐杖支付200元。原告提供食品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相关损失。原告提供车辆损坏情况的照片若干,用以证实财物损坏的实际情况。另查,京X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北京分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葛艳辉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葛艳辉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京X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又鉴于被告葛艳辉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兴运出租公司承担。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扣除被告北京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酌情予以确定。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提供了护理费票据,出院后原告自述由家属护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酌情予以确定。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别虽系农业家庭户,但考虑其在北京城镇地区居住生活,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参考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确定。对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金额确定,由被告兴运出租公司予以赔偿。对误工费,鉴于原告提供的产生误工损失方面的相关证据尚不充分,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酌情予以确定。对残疾器具费,根据相关票据金额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财产损失,考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确有损坏,故对车辆损失由本院结合财物损坏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殷顺清护理费八千七百二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一百九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元,残疾器具费六百九十元,交通费四百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殷顺清财产损失四百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殷顺清医疗费九万一千三百四十一元四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一万零四百三十元九角。四、被告北京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殷顺清鉴定费四千一百零二元九角四分。五、驳回原告殷顺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七元,由原告殷顺清负担二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