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艾克拜日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克拜日江.艾海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克拜日江.艾海提,男,维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克拜日江.艾海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克拜日江.艾海提、维语翻译艾克拜尔.吾斯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艾克拜日江.艾海提和依拉木江.买买提(不起诉)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君临天下”门口,趁途径此地的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扒得其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台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4元),然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克拜日江.艾海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艾克拜日江.艾海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艾克拜日江.艾海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君临天下”门口,趁途径此地的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扒得其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台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4元),然后逃离现场。8日凌晨,被告人艾克拜日江.艾海提在长沙市五一路与黄兴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艾克拜日江.艾海提身上查获小米手机一台。该手机经核实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2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长沙市五一路与黄兴路口将被告人艾克拜日江.艾海提抓获,当场从艾克拜日江.艾海提身上查获小米手机一台。该手机经核实后已发还被害人。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7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君临天下”门口被盗一台小米手机。3、被盗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手机购买凭证。4、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被盗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764元。5、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艾克拜日江.艾海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艾克拜日江.艾海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情况。6、被告人艾克拜日江.艾海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克拜日江.艾海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克拜日江.艾海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艾克拜日江.艾海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克拜日江.艾海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长华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