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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9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军峰,系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军峰,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马某某于2013年11月初经介绍人认识,因年龄原因,在双方仅认识几天的情况下就于当月9日办理了定婚仪式,但没想到马某某就此开始了不断以各种理由向王某甲索取钱财,首先是订婚当时向王某甲索要了10100元的彩礼,其后又在12月8日又以送好为名又索要了20000元及金项链及钻戒等物。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又提出无理要求,要求王某甲必须签写一份赠与协议,约定将王某甲婚前房产的一半的份额赠与女方,否则就不结婚,王某甲为了婚后更好地生活,再已被其敲诈大量钱财的情况下,只好给马某某签写一份赠与协议,在即便如此,在举行结婚仪式当日,王某甲又被迫拿出了10100元的彩礼。但双方举行完仪式结束后,马某某却将自己反锁在屋内,拒绝与王某甲同房,第二天直接回娘家,从此再不回王某甲家中,至今未归。王某甲每次去马某某父母家找时,就以各种理由与王某甲发生冲突,双方根本无法沟通。2014年1月18日,马某某拿出一份早已写好的离婚协议,竟然要求将王某甲房产的一半分给马某某,此时,双方自认识到马某某露出真面目仅仅才两个月。至此,王某甲才知道,马某某与王某甲结婚目的就是为了骗取钱财,是打着合法婚姻的幌子,进行合理合法诈骗,来实现自己不可告人的野心诈骗目的。为切实维护王某甲的合法权利,并有效揭穿马某某婚姻骗子的丑恶嘴脸的真实目的,王某甲于2014年3月5日起诉要求离婚,但人民法院一审却未判决离婚,现自王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已于2015年1月25日届满6个月,王某甲现再次来院起诉,坚决要求法院判决离婚。综上所述,王某甲认为,双方根本就不存在夫妻感情基础,双方的婚姻状态就不应当存在,且马某某自始至终就是一种骗婚诈骗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和制裁。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离婚,房产赠与协议应予撤销,彩礼也应当如数返还。且双方婚姻期间从未发生性关系,是马某某对王某甲的性虐待,马某某的骗婚诈骗行为给王某甲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名誉损失,应当赔偿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赔礼道歉,为王某甲恢复名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撤销王某甲婚前所写的赠与协议;3、要求马某某返还订婚彩礼40200元人民币,金项链及钻戒一枚价值5000元;4、判令马某某赔偿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向王某甲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5、诉讼费由马某某承担。马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一、王某甲侮辱、诽谤答辩人,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给马某某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名誉损害,在此请求法院判决王某甲赔偿马某某精神损失费3万元,并判决其向马某某赔礼道歉,在社会上消除影响;二、马某某婚前所有的被子4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二套,及马某某婚前所购买的电视、冰箱、洗衣机、餐桌应判给马某某所有,如有损坏或丧失,折价赔偿。三、王某甲与马某某婚前房产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协议,而非王某甲所称属单方赠予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出自王某甲与马某某协商自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判决;四、王某甲所诉的40200元,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彩礼”,而是男方在婚前与女方协商后交给女方的结婚费用,这点钱根本不够结婚花费,根本谈不上退赔。事实及理由如下:一、王某甲的起诉内容颠倒是非,歪曲事实,王某甲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责任方。大龄仓促结婚,双方了解不够,是我们婚后即发生矛盾的原因。由于男方心胸狭窄,固执己见,更让我感到不可理解的是,每次生气吵架王某甲必向我父母告状,甚至有次大半夜把我的父母叫到新城区家里来。且不听我父母劝告,多次以不想跟我过了相逼,惹的我父母经常跟着我生气。这进一步加深我们的矛盾。后王某甲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我想着三十多岁才结婚,感情可以慢慢磨合,怎可以把婚姻当儿戏。王某甲为达到离婚目的,多次采取极端手段,逼迫我和我的父母。例如,到我父母家楼下烧冥纸,放鞭炮,叫骂,编造我骗钱等谎言进行诽谤,还跑到我单位编造我诈骗他十万的谎言,见人就散播,对我的名誉造成的极坏的影响,一度让我产生了轻生的念头。我父母在市里面工作多年,我也在城市长大,父母都是爱面子的老实人,我大龄结婚,怎会以婚姻为代价骗取几万块钱。我若要骗钱,就不会骗城市里条件好的,为什么骗一个家里条件这么差的农村穷小子。王某甲言语歹毒,荒唐可极,从王某甲的起诉状及王某甲的所作所为,不难看出,王某甲善于编造谎言,善于诽谤他人,没有羞耻感,没有是非观,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卑鄙之人。王某甲想逃避过错责任,竟然厚颜无耻地反过来向一个深受其害,遭其多次侮辱,诽谤的女人要精神损失费,真是可笑之极。二、马某某的婚前财产应依法判归马某某所有。马某某婚前有被子四条,床上用品二件套。有婚前购买的电视、冰箱、洗衣机、餐桌,现在王某甲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归还马某某。三、本案房屋协议真实有效,是附条件的民事协议,依法应得到保护。马某某大龄结婚,非常看重自己的婚姻,为了让男方给婚姻一个保证,马某某就向王某甲提了一个条件,即男方同意把婚前房子作为婚后的共有房产。王某甲经过考虑后自愿与我签订了附条件的婚前协议,其婚前一套房作为我们婚后的共有产权房,后我们办理了婚姻登记。该协议不同与单纯的房屋赠予协议,是在双方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属双方行为。该协议已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女方已履行了合同,男方自然要履行合同。该协议并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双方均应守信重诺。法院应按协议内容进行判决。本人绝非贪图钱财之人,只为让那些无耻的小人付出应有的代价。本人对涉案房产只主张5万元,自愿放弃平均分割的权利。另外,王某甲错误的认为本案房产共有协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是可撤销的协议,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单方赠予由单方做出决定即可,并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撤销权,但是附条件的民事协议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单方是不能行使撤销权的。即便如原告所认为可撤销,也已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任何角度讲,人民法院应按共有房产依法处理。四、王某甲所诉40200元,根本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彩礼”,这些钱全部用在了结婚花费上。这是男方交给女方的结婚费用,根本谈不上退赔的问题。结婚前和结婚当天,男方确实通过不同的方式交到女方手里40200元钱,但是这不是农村传统意议上的“彩礼”,而是双方商定,男方出这么多钱,剩余花费由女方支付,由女方这边操办婚礼事宜。马某某了解男方的经济情况,马某某也没有经济上的奢求,只希望能把婚顺顺利利的结了就行了。没有钱以后二个人努力挣就行了。因此,我用这钱装修了房子,买了结婚当天所用之烟酒,支付了结婚当天的婚桌钱。结婚花费远远不止之40200元,那么马某某所支付的钱该向谁索赔呢。综上,王某甲要求退还40200元所谓“彩礼”的理由无理之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马某某反诉称,要求王某甲赔偿马某某精神损失费30000元,并要求王某甲赔礼道歉、在社会上消除影响。王某甲辩称,1、王某甲不认可王某甲侮辱、诽谤、殴打被告及家人,王某甲从来没有侮辱、诽谤、殴打马某某,马某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以承担精神损失费无从谈起。2、王某甲说被子、家电等财物归其所有,但实际是王某甲给马某某钱买的,马某某说是归其所有应提出证据。3、马某某说赠与协议是民事协议,我们认为赠与协议也是一种民事协议,法律效力是一样的。签订该赠与协议是王某甲受马某某胁迫的,不是王某甲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王某甲不签协议马某某就不与王某甲结婚。王某甲没有将房产变更登记,房屋实际所有人仍是王某甲。我国相关法律(婚姻法解释三)规定,赠与协议中赠予没有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这是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在第一次诉讼中王某甲已对此项作出明确表示,应视为已经撤销。4、马某某也认可收到40200元彩礼,该项事实确实存在,王某甲已交给马某某,因此马某某应返还给王某甲。5、结婚第二天2013年12月29日早上另外交给马某某20000元,过了一会儿马某某就回娘家了。我们婚后不幸福,都是马某某骗婚造成的。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马某某2013年12月28日举行仪式,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王某甲在定亲时送马某某10100元、送好时给马某某20000元、婚礼当天给马某某改口费10100元、金项链及钻戒一枚。王某甲于2009年8月18日购买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西段九天庄园x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王某甲与马某某婚前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王某甲,乙方:马某某,甲方王某甲以自己的名义购得位于新城区九天庄园房屋一套,甲自愿在与乙领取结婚证后,将该房屋作为甲乙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即该房屋的产权归甲乙双方所共有,该协议一经双方签订立即生效。甲方:王某甲,乙方:马某某”。马某某在婚前购买价值3199元康佳电视一台、价值2299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2001元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床上用品两套、1600元华彪餐桌一套。婚后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有生气、吵架现象,王某甲曾于2014年起诉马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判决双方不予离婚。现王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由王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2014)新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马某某提供的房屋共有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甲与马某某婚前交往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原因,加之缺乏沟通,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因家庭矛盾激化,王某甲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并未缓和,感情并无改善,现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马某某亦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对王某甲要求与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前赠与协议的撤销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赠与物为房产这一事实,王某甲与马某某虽在婚前约定将其房屋赠与马某某共同所有,但之后并未登记过户,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共同生活,故对王某甲要求撤销该赠与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甲要求马某某返还订婚彩礼40200元,金项链及钻戒一枚价值5000元的要求,因王某甲与马某某已办理婚姻登记,且王某甲无证据证实马某某有过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某甲要求马某某赔偿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马某某反诉要求王某甲赔偿马某某精神损失费30000元,房产主张5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马某某未在法定期间缴纳反诉费,故对马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对马某某主张其婚前所购财产的请求,因与庭审中调查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马某某要求王某甲赔礼道歉、消除社会影响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已造成相应后果,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甲与马某某离婚。二、撤销王某甲与马某某位于新城区九天庄园房屋的赠与协议。三、康佳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床上用品二套,餐桌一套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四、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运涛审 判 员  王焕丽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