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东与被告朱明生、王顶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东,朱明生,王顶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李艳东,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朱明生,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顶奎,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李艳东与被告朱明生、王顶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东,被告朱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华,被告王顶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东诉称,原告在二被告承包工程期间(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10月20日)帮助二被告人找人拉沙子以及各种事情。在工程期间原告垫付了各种费用,现工程已经结束,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返还欠款,二被告一直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6300元。被告朱明生辩称,因为二被告属于合伙承建黄各庄11户住宅楼工程,被告朱明生收取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用于该工程,剩余的部分款项,尚在王顶奎手中应该由王顶奎负责偿还,但因合伙纠纷一案现尚未结案,被告朱明生愿承担合伙人的一半债务,偿还原告一半的欠款,在合伙纠纷结案后,二被告再清算。被告王顶奎辩称,1、合伙期间被告朱明生自己收取工程款3344610元,并且朱明生自己保管,原告对此知情。2、原告所垫付的各项钱款,是在施工中发生的,这些钱应该在工程款中偿还原告。3、原告也是二被告承揽工程中的一业户,其知道工程所应花费的各项费用,被告朱明生所收取的工程款偿还原告欠款是绰绰有余的。4、被告王顶奎和原告多次催要,朱明生用各种理由就是不偿还,实属故意拖欠。5、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合伙共同财产清偿,朱明生自己收取工程款3344610元属于二被告的共同财产,且朱明生故意拖欠造成原告拖欠,因此原告应向朱明生要求偿还56300元的欠款。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二被告合伙承揽钱营镇黄各庄村搬迁工程,在该搬迁工程中二被告为原告建造了房屋。2013年11月23日,被告王顶奎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明细,载明在施工期间,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1、鞭炮费:2850元;2、电费:2800元;3、安装楼梯扶手工料费:36400元;4、退还李凤权:5000元;5、暖气未安装:2100元;6、内窗安装费:2950元;7、机械费、沙子费:4200元。以上合计56300元。庭审中被告王顶奎对该份明细内容予以认可,被告朱明生除电费2800元外,对其他明细内容予以认可。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6300元。上述事实,有欠款明细,调解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明生对明细中电费2800元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其该垫付的水电费予以佐证,故对该2800元电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明细表载明的其他款项,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53500元。被告朱明生辩称其应偿还原告一半的款项,剩余款项由被告王顶奎偿还以及被告王顶奎辩称的工程款均由被告朱明生保管,应由朱明生负责偿还。因二被告承认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生、王顶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艳东欠款5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04元,由被告朱明生、王顶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