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诉陈国军、万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111号。负责人杨继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梅光辉、张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军,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陈河村2组。被告万小菊,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国军之妻。委托代理人陈国军,系万小菊之夫。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陈国军、万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陈国军及被��万小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国军位于襄阳市保康县马良镇东风头村的林权三处(林权证号分别为:鄂保林证字2014第309092号、鄂保林证字2014第309093号、鄂保林证字2014第309094号)。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8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陈国军的上述财产。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陈国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浮动利率、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陈国军以其林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然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国军至今拒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鉴于上述违约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陈国军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有权要求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同时追究被告陈国军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万小菊与陈国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此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1、解除被告陈国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判令被告陈国军、万小菊共同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1568198.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2、判决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陈国军提供抵押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军、万小菊答辩称,欠款属实,现因资金困难暂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陈国军、万小菊共同填写《“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向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申请借款200万元。2013年12月17日,陈国军(借款人)与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同意向陈国军发放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及采伐原木进行加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户名陈国军账户中,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起算;贷款归还方式: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为只还利息期间。罚息: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陈国军自愿以其位于保康县马良镇老林垭村2060亩的林权向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林权证号:鄂保林证字(2013)第309095号。2013年12月16日,陈国军与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在保康县林业局办理了保林(2013)他字第023号林权他项权证。2014年1月3日,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向陈国军发放贷款200万元,陈国军出具借据一份,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正常利率为7.995%,逾期利率为11.99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购买采伐原木。陈国军向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自2015年3月3日起开始逾期,此后未再依约向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支���本金利息。截至2015年8月5日尚欠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本金1568198.6元、利息(含罚息)64206.26元。另查明,陈国军与万小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陈国军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军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借款后,从2015年3月3日始未再按合同约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陈国军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要求判令被告陈国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568198.6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小菊与被告陈国军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陈国军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借款用于经营活动,且被告万小菊在借款申请表中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故被告万小菊对被告陈国军的借款行为,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要求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陈国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陈国军设定的财产抵押权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与被告陈国军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陈国军、万小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款本金1568198.6元;三、被告陈国军、万小菊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合计64605.27元,随借款本金一并付清;2015年8月6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11.992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与被告陈国军设定的财产抵押权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对该财产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55元,由被告陈国军、万小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睐这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郑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