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租住蕉岭县,无业。200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蕉岭县蕉城镇华星通讯店,要求该店员工被害人钟某妮帮其办理手机话费充值业务。在钟某妮办理业务期间,王某某趁其不注意,将钟某妮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现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86元。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销售收据,前科材料;证人刘某清的证言;被害人钟某妮的陈述、失窃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有一定的认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所盗得的白色iphone4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凌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