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蔡某,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周德宜,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朱某甲,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蔡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平时会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嗜酒、酗酒,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双方于2013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回浙江娘家生活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朱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位于仙游县枫亭镇海安村厝头176号房屋(共6层),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建造房屋所欠的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一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11月4日生育男孩朱某乙,于2013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儿童预防接种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平时会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嗜酒、酗酒,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双方于2013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回浙江娘家生活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且生育一个儿子,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世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陈章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