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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住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永吉县北大湖森林公安派出所在巡护中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在北大湖镇松柏村二社南山蒋家沟林地内非法种植玉米,且面积较大。经林业技术人员实地勘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在永吉县北大湖镇松柏村二社南山蒋家沟松柏村二社集体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面积为14093.00平方米,核21.14市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被告人赵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证人于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齐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永吉县林业局关于对赵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鉴定书意见书、现场勘验报告、位置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赵实成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