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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聂洪与文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洪,文豪,李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736号原告聂洪,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付晓琴,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豪,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李诚,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负责人熊军,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陈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原告聂洪诉被告文豪、李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洪及委托代理人付晓琴、被告文豪、被告李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洪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文豪驾驶渝BQF5**号客车与原告聂洪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渝BQF5**号客车系被告李诚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续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21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890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QF5**号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续医费应当等到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公司与被告文豪、李诚协商扣除非医保用药2500元,同意被告文豪、李诚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QF5**号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认可按照77元/天计算73天,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母亲的生活费只能计算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本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文豪与被告李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QF5**号客车是文豪与李诚共同出资购买,车辆登记的车主是李诚;发生事故时该车是被告文豪在驾驶。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中扣除2500元作为非医保用药并同意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8时42分许,被告文豪驾驶渝BQF5**客车行驶至两江大道龙兴公司附近路段时,因观察不细导致客车与行人聂洪接触,造成原告聂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8日当天,原告到重庆市渝北区龙心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一次,为此用去医疗费1753元(由被告文豪、李诚垫付),之后原告被送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车祸伤: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7),右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②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1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5936元。出院时医嘱:①普食,胸围保护,休息一月,避免剧烈活动;②一月后我科复查胸部X片;③加强呼吸功能锻炼;④不适我科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2.5万元(原告聂洪垫付1万元、被告太平保险垫付1万元、被告文豪垫付5000元)。结算时只用了医疗费15936元,余下的9064元交由被告文豪、李诚保管6753元,原告聂洪保管2311元。综上,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17689元(原告聂洪垫付7689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文豪和李诚未作垫付)。2015年3月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聂洪肋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②聂洪续医费约为为民币3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聂洪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居住地位于两江新区内,主要的土地从2008年开始均已实行退耕还林;原告从1999年开始一直在外打工,最近两年都在两江新区的工地上开铲车。原告母亲谌传菊生于1952年3月19日,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每年领取960元的养老金,其一生养育了包含原告聂洪在内的两个子女。原告儿子聂某生于2001年8月18日,其从2013年9月起在渝北区××中学校上学,系该校住宿生。渝BQF5**号客车系被告文豪、李诚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审理中,被告文豪、李诚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在交强险外扣除2500的非医保用药,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279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83元,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4291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龙永华的证言、李渝的证言、夏则疑的证言、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渝北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退耕还林合同、渝北区××××中学在校学生证明、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BQF5**号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聂洪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提前垫付,不再重复赔偿)。渝BQF5**号客车系被告文豪、李诚共同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文豪与李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聂洪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土地已经退耕还林多年,原告长期在两江新区的建筑工地上打工,其主要生活来源已经脱离传统的农业劳动,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截至原告定残时,其儿子聂某13周岁,依法应当获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聂某系城镇中学的住宿生,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4570元(18279元/年×5年×10%÷2)。原告母亲谌传菊62周岁,依法应当获得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每年领取养老金960元且一生养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又未举示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金额为6321元【(7983元/年-960元/年)×18年×10%÷2】;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89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50294元直接变更为61185元。原告聂洪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6元(32元/天×13天),护理费为1040元(80元/天×1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未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受伤住院,截至2015年3月11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天数为103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4291/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12499元(44291元/年÷365天×103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护理费1040元、续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5元、误工费12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062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90629元,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1185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1249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8024元。因渝BQF5**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文豪、李诚约定在交强险外扣除2500元的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故余下的12605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605元(12605元-4000元),由被告文豪、李诚连带赔偿原告4000元(2500元+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聂洪的各项损失合计780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聂洪的各项损失合计86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文豪、李诚连带赔偿原告聂洪的各项损失合计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聂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文豪、李诚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940元,多缴纳的47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文豪、李诚连带负担的4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爱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