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靳润岐与黎俊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润岐,黎俊雄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靳润岐,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黎俊雄,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靳润岐诉被告黎俊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润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俊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润岐诉称:广州讯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杰公司)委托我去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该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设立登记手续,讯杰公司共为我出具了65份《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10年4月21日,讯杰公司委托我办理涉案的广州讯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白某第一百一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白某第一百一十三分公司)的设立登记手续,我在同年4月27日从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白某第一百一十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分公司的承包者是被告。按照迅杰公司的工作安排,我领取白某第一百一十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后又接着为其刻公章、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名章,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税和地税《税务登记证》。我于同年6月23日向讯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甲的胞妹崔某乙交接了白某第一百一十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税和地税《税务登记证》等,崔某乙代表讯杰公司把白某第一百一十三分公司的上述证件副本、开户许可证和公章、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名章等物品留给我为其办理纳税申报使用。我自2010年5月起为涉案白某第一百一十三分公司办理纳税申报服务。之后讯杰公司没有支付服务费给我。我在2010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讯杰公司讨要其下属32个分公司(包括涉案白某第一百一十三分公司)所欠服务费,在越秀法院调解时,双方达成《报税协议书》和《收取财务服务费授权委托书》,约定32个分公司的财务服务费由我向各个分公司承包者直接收取,收到的财务服务费归我所有。并为讯杰公司下属白某第一百一十三分公司办理从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纳税申报服务。按照《报税协议书》第三条,涉案白某第一百一十三分公司应支付服务费包括2010年服务费2400元、2011年服务费2700元、2012年服务费2700元、2013年服务费2700元、2014年服务费2700元和我代垫付的税款10.95元、办证费26元。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拒绝。我于2012年2月7日向法院起诉讯杰公司讨要下属25个分公司包括白某第一百一十三分公司所欠服务费,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应由各分公司承包者承担所欠服务费等费用。现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讯杰公司白某第一百一十三分公司前原告的服务费13200元、垫付税款10.95元、垫付办证费2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俊雄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起,原告陆续为讯杰公司下属分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2010年4月21日,讯杰公司委托原告办理云第一百一十三分公司的设立手续,原告为涉案白某第一百一十三分公司办理自2010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期间的税务申报业务。另原告为白某第一百一十三分公司垫付了如下费用:办证费26元、2013年5月的营业税等5.6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堤围费0.1元、2013年企业所得税5.25元。被告黎俊雄为白某第一百一十三分公司的承包人和负责人,该公司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2013年12月3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11月9日,原告(即乙方)与讯杰公司(即甲方)签订《报税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讯杰公司财务部的名义协助办理讯杰32个分公司承包者的国税和地税报税工作;乙方应与各相关分公司承包者签订《报税合同》,按照税法规定及时进行申报;报税工作需要的成本由乙方自行承担支付;32个分公司每个分公司承包者缴纳的财务服务费参照目前市场价标准,按乙方与各相关分公司承包者签订的《报税合同》条款履行,在2010年10月份(含10月份)以前的每个月300元,在2010年11月以后的每个月200元,每年的记账工本费300元;32个分公司的财务服务费由乙方向各个分公司承包者直接收取,收到的财务服务费归乙方所有;各个分公司承包者的营业执照、国税、地税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和公章、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名章等的交接工作的条款由乙方与相关各个分公司承包者签订,条件是各个分公司承包者在付清所产生的财务服务费的前提下,乙方才能办理交接手续;此协议书的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等等。同日,讯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取财务服务费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讯杰公司委托靳润岐以财务部的名义前往相关各分公司收取财务服务费,财务服务费标准件《报税协议书》,被授权人应与个相关分公司签订《报税合同》,此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授权单位为讯杰公司,被授权人为原告靳润岐。2012年2月7日,原告对讯杰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讯杰公司支付其下属分公司的各项服务费(包括涉案白某第一百一十三分公司2010年服务费2500元、2011年服务费1300元以及工商设立手续服务费)。该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负有财务服务费、记账工本费支付义务的是各分公司的承包者,并非讯杰公司或讯杰公司下属的各分公司,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讯杰公司支付其下属分公司的各项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终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照片、商事登记信息、授权书、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公函、签收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新闻报道、信件、受理案件通知书、《报税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纳税申报表、发票、完税证、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报税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但白某第一百一十三分公司是讯杰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讯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报税协议书》和《收取财务服务费授权委托书》,原告实际亦为白某第一百一十三分公司办理了2010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税务申报业务,上述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为2011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原告仍为白某第一百一十三分公司办理税务申报业务,被告作为白某第一百一十三分公司的承包人及负责人一直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视为被告同意委托原告办理上述报税工作。根据《报税协议书》约定的费用标准,被告共拖欠原告2010年5月-12月的服务费2400元(300元/月×6个月+200元/月×2个月+300元/年÷12个月×8个月)、2011年的服务费2700元(200元/月×12个月+300元/年)、2012年的服务费2700元(200元/月×12个月+300元/年)、2013年服务费2700元(200元/月×12个月+300元/年)、2014年的服务费2700元(200元/月×12个月+300元/年)共计13200元。并且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办证费26元、2013年5月的营业税等5.6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堤围费0.1元、2013年企业所得税5.2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2010年至2014年服务费和代垫费用共计13236.95元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九十二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俊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靳润岐支付2010年至2014年服务费以及代垫费用合计1323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黎俊雄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璇人民陪审员 苏小珍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