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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向被告吴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发现被告吴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吴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5年8月7日前。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国聘,××××年××月××日生育次子吴国宽。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抚养婚生次子吴国宽,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婚生儿子吴国聘、吴国宽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个儿子的基本情况;四、范县杨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婚姻登记时原告的出生日期被登记错误,婚姻登记上的张某甲,就是本案的原告;五、辛庄镇柳园村委会、张继莲、张某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乙当庭证明:原被告现在已分居四五年,分居原因是被告认为原告的娘家父母都瘫痪,原告的哥哥又在天津出了事,原告娘家事情比较多,2012年3月份,原告带着娘家父母去被告家里居住,被被告撵出了家门,原被告便开始分居至今。七、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人张某丙当庭证明:原被告现在分居已经两三年,2012年3月份,原告带着娘家父母去杨集乡东桑村被告家里居住,被被告撵出了家门,至此原被告便开始分居至今。八、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人张某丁当庭证明: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是因为2012年3月份,原告带着瘫痪的娘家父母去被告家里居住,被被告撵出家门,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九、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人张某戊当庭证明:从2012年3月份,原被告就一直分居。十、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人张某己当庭证明:2012年3月份,原被告生气后经亲朋多次调解无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辛庄镇柳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属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虽有村委会的印章,但没有证明材料制作人员及村委会主任的签名或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份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其内容均陈述原告张某甲已有三年没有回过东桑庄村,原告张某甲三年未回东桑庄村并不能证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三年来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其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且张继莲与张某丙与原告张某甲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两份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的堂哥,证人张某丙系原告张某甲的亲叔,证人张某庚、张某戊皆系原告张某甲的堂叔,上述四位证人与原告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对该四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张某己的证言,因证人张某己陈述平时很少去原告张某甲的娘家,故其对原告张某甲的婚后生活情况并不了解,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国聘,××××年××月××日生育次子吴国宽。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几年,且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应好好珍惜夫妻感情,以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婚后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毕竟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各自脾性、习惯不同而发生矛盾也属正常现象,发生矛盾后,如果双方能够及时反省自己的行为,改正错误,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及原被告婚生儿子吴国聘、吴国宽的健康成长需要稳定的家庭环境,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伟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