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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宇佳犯绑架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宇佳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911号罪犯刘宇佳,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綦法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宇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万,违法所得赃款15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2014年1月13日裁定共减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8月3日以罪犯刘宇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刘宇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监狱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退违法所得赃款1500元,未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宇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心平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刘东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思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