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齐,男,1962年9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启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4月5日开始,被告人李某齐在其承租的阳春市岗美圩812发廊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撑船仔”的方式进行赌博,以每场100元至300元请黄某明、李某新、李某站、刘某迎作为赌场工作人员,其中黄某明、刘某迎负责发牌、抽水,李某新、李某站负责望风及搞卫生等工作,招揽李某栏、李某、李某凯等10多人参赌,下注10元至100元不等,每逢“密十”就“抽水”10元至30元不等,李某齐在赌场借钱给参赌人员。至2013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时止,被告人李某齐共开赌十一场,“抽水”获利24000元,其中现场扣押“抽水”钱5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站、李某新、黄某明、刘某迎、李某栏、李某、李某凯、朱某妹、黎某艳、黎某来、陈某、柯某韶、李某、周某统、郑某安、黎某干、曾某才、朱某域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赌博借款记录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招揽多人聚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败坏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同时考虑到其开设赌场时间不长,且是初犯,能退出非法获利,有悔罪表现,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李某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