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阮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鲁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永兴,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云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某某在担任鲁甸县住宅与房地产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鲁甸县盛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某某开发的鲁甸银海湾财富中心项目办理业务初审、房产证等过程中非法收受张家某某现金,为张家某某谋取利益。2010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先后收受张家某某及其子等人送礼五次,其中,收受张家某某亲自送的现金人民币两次,第一次10000元、第二次20000元;收受张家某某安排其子张帝送的现金人民币两次,第一次10000元、第二次5000元;收受张家某某安排其员工陈光熊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2015年4月6日,鲁甸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决定立案侦查,当日传唤阮某某接受调查,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4月8日上缴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鲁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鲁甸县建设局关于对阮某某任命通知、鲁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阮某某职能职责;被告人阮某某供述;证人张家某某、张某、陈某某证言;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在担任鲁甸县住宅与房地产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阮某某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经传唤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阮某某减轻处罚,其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属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某收受张家某某的50000元人民币不属受贿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与张家某某之间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张家某某向阮某某行贿是希望得到阮某某在职权范围内的关照,被告人阮某某明知张家某某向其送钱是希望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家某某谋取利益仍予以收受,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关系,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至于有无实际谋取利益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辩护人提出不属受贿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阮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山审 判 员 段琼梅人民陪审员 岳忠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