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永保与赵刚、吴丰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刚,李永保,吴丰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刚。委托代理人韩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保。委托代理人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丰利。上诉人赵刚为与被上诉人李永保、吴丰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昭、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勇,被上诉人李永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涛,被上诉人吴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保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吴丰利、赵刚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0852.35元、误工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护理费8449元(71元/天×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营养费435元(15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91642元(22906元/年×20年×20%)、材料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41365.35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赵刚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中岭街郧阳照相馆对面开设了“品味生活时尚家居灯饰店”。因需装饰装修,即找到其姐夫张庆勇(案外人)让其帮忙找人装修,张庆勇就找到吴丰利让帮忙找几个懂行的人给装修,吴丰利系大自然地板销售商,认识不少装修工,即介绍李永保等三人去装修(其他二人做涂料),李永保有木工技术,做木工等装修。介绍时吴丰利给李永保等讲:“你们去干,完工后赵刚给结算支付工资,应当每天不低于200元,比你们打工强”。其他作涂料的二人完工后,赵刚按每平方米10元结清工资。李永保带其儿子做木工等装修,做到第14天即2014年5月17日下午4时,在做门头招牌时,李永保在门前斜坡上放置脚手架后,架子没有人扶着,李永保也没系安全带便在上面施工,架子倾倒李永保摔下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赵刚将李永保送入郧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后又转入郧县城关卫生院治疗18天。李永保的损伤经郧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二级脑外伤、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郧县城关卫生院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李永保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静护理。2014年9月22日李永保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085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永保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并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李永保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7000元。李永保因该事故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0852.35元、材料费300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400元,赵刚垫付医疗费15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永保事故发生前20余年一直从事木工职业,但没有取得相应的装修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李永保虽无装修资质,但其从事了多年装修,具有一定装修技术,可以完成一般性装修工作。李永保经吴丰利介绍给赵刚的门市部装修,介绍时并未明确表态按天结算,只是说明结算后每天应当不少于200元,装修期间李永保还邀其儿子一起施工,由此可知,李永保承接的是门店木工工作,且该门店做涂料的两名工人的报酬赵刚已按其工作量进行了结算。故依其工作性质和报酬结算方式,可以认定赵刚与李永保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李永保在作门头招牌时,在门前斜坡上放置脚手架,人站在上面操作重力极容易偏移到较低一边,稳定性较差,架子也无人扶着,李永保也没系安全带在上面施工,不采取防护措施,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到一般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架子倾倒李永保摔下受伤,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赵刚尽管将门店木工工作交由李永保完成,但其对门店现场的施工安全仍负有监督管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而论,赵刚选任无资质的李永保完成门店装修,其对门店现场的施工安全仍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和安全监督缺失,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确定由赵刚承担45%的民事责任,李永保自负55%的责任;吴丰利在双方承揽关系中只是一个介绍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共同承揽赵刚的装修业务并从中获利,故吴丰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永保诉求的各项损失,其中护理费护理天数71天计算有误。一般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休息期间需要护理的,应当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者由司法鉴定作出认定,故其护理费仅应当按住院天数29天计算。李永保请求误工费每月3000元,没有超过建筑装修行业标准,予以认可。其他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合理合法,予以认可。综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李永保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852.35元,误工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护理费2059元(71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营养费435元(15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91642元(22906元/年×20年×20%),材料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35013.35元。由赵刚赔偿45%即60756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实际应再赔偿59256元;其他部分损失由李永保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永保经济损失59256元(不含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二、驳回李永保对吴丰利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李永保负担200元,赵刚负担300元。一审法院宣判后,赵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显失公正。2014年5月,赵刚在对门市部装修过程中,经人介绍找到同在郧阳区城关镇经营大自然地板销售业务的吴丰利(又名吴君)。由于双方之间是亲戚关系,于是赵刚便要求他找人对门市部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承揽施工。李永保便在吴丰利的介绍下到赵刚的门市部进行装饰装修。工钱、承包方法以及结算方式全部是吴丰利与李永保协商的。但是赵刚对吴丰利与李永保之间结算的费用予以认可、支付。由此可以说明,赵刚与李永保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吴丰利只是一个介绍人。李永保在施工期间又邀请其子一起施工。2014年5月17日下午,李永保在进行门面房的门头招牌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门面房的外边是30-35角度的斜坡,李永保抱着侥幸心理只固定了脚手架的两个角,且还没有系安全带,也不让其子扶住脚手架。事实上,李永保在施工期间,赵刚曾多次要求李永保在施工过程中要注意安全。可是李永保自以为是,认为自己从事木工多年,无须他人过问。且对赵刚的提醒又置若罔闻。其在操作时也无视安全规定,忽视自身安全。根据高空施工的要求,脚手架的四角必须要严格进行固定,倘若不固定,但必须要有人扶持。正是由于李永保的大意,从而才导致200多斤的脚手架在斜坡上倒塌、人员受伤的事故发生。由此可以说明:责任应由李永保全部承担,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说明赵刚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过错责任。即便赵刚有过错,也是选任上的过错,根本不存在安全监督的缺失责任。如果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是10%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赵刚承担45%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刚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永保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实错误,但是判决合理。赵刚称2014年5月份,其通过他人介绍与李永保把自己的门面装修承包给李永保,吴丰利只起介绍作用,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吴丰利找到李永保要求到自己承包的工地干活,承诺每人每天不低于200元的工资,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李永保见状才叫其子一同前往干活,工作都是由吴丰利进行安排,赵刚从未与李永保进行沟通交流,自然也不存在赵刚告知李永保按面积结算工资的说法。赵刚称曾多次要求李永保要注意安全也与事实不符,赵刚每天在工作现场仅仅是在干电工工作,从未说过注意安全之类的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赵刚认为双方系施工承揽合同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实际上双方纯属雇佣关系,并且到目前为止李永保也未拿到一分钱工资。虽然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但李永保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对一审判决结果也予以认同。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赵刚的上诉,维持原判。吴丰利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上诉人赵刚、被上诉人李永保、吴丰利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永保经吴丰利介绍,承接了赵刚经营门店的木工装修工作,实际施工中,李永保又邀其子共同进行该木工装修工作,李永保与赵刚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赵刚作为此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其有义务对承揽人李永保是否具备从事木工工作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查,但在李永保进场施工过程中,赵刚并未进行相关资质的审查。在李永保实际施工过程中,赵刚明知李永保的施工行为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并未做到有效的安全监管管理,造成李永保的受伤,赵刚对此负有一定责任。而李永保从事木工工作多年,对施工工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做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受伤亦应付有一定的责任,且其应负责任应多于赵刚对其受伤所负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赵刚承担45%的民事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赵刚上诉主张仅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永保辩称其与赵刚之间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赵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刚必须履行。如赵刚拒绝履行,李永保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昭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霞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