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江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江某,女。委托代理人:李长江,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原告江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志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居,2009年1月17日生育一女邓某甲,2010年2月8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28日生育一子邓某乙;婚后被告性情大变经常为琐事对原告打骂,被告先后于2010年6月21日、2012年10月17日先后殴打原告,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外出务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邓某甲、邓某乙各抚养一个。原告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为了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邓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江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2010年2月8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为琐事争吵,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在被告邓某某名下银行存款40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性等方面来综合判断。本案中,原、被告从恋爱到登记结婚,经历的时间长,双方相处和交流的机会较多,相互了解较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系未有效处理好家庭琐事问题,今后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交流,有效处理好家庭琐事问题,互相谅解和互相关爱,其夫妻关系是可以修复如初的。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虽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志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伟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