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传成与王海涛、曹秀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成,王海涛,曹秀美,曹奉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刘传成,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涛,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曹秀美,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继业,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奉祥,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曹秀红,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刘传成与被告王海涛、曹秀美,第三人曹奉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王海涛,被告王海涛与曹秀美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业,第三人曹奉祥的委托代理人曹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成诉称,2014年12月30日,我与第三人曹奉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曹奉祥将博兴县花园新城第E5幢1单元8层801号房产出售给我。合同签订后,我与第三人曹奉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由曹奉祥办理了房屋退房及更名的手续。2015年5月1日,被告王海涛、曹秀美夫妻二人自称是上述房屋的所有人,强行入住。请求判令:1.确认博兴县花园新城第E5幢1单元8层801号房屋的所有人为原告刘传成;2.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上述房屋所有权的侵权,并与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王海涛、曹秀美辩称,1.涉案房产归两被告之子王砚飞所有,并非原告所有。2011年6月,王砚飞用第三人曹奉祥的奶奶李小爱的购房指标,以曹奉祥的名义购买了该房产。王砚飞足额缴纳首付款322814元,每月偿还贷款1944.34元。曹奉祥对涉案房产不具有所有权,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2.本案是确权之诉,原告主张的侵权索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同案主张;3.两被告居住自己儿子所有的房产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和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曹奉祥辩称,2010年12月,我以李小爱的名义购买了该房产,花费530000元。2014年转让给刘传成,房款890000元已收到。涉案房产与两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第三人曹奉祥与山东省博兴县晔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基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晔基置业公司以531214元的总价款将位于博兴县花园新城第E5幢1单元8层801号的商品房一套及附属物出售给第三人曹奉祥。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曹奉祥与原告刘传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甲方曹奉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刘传成,总价款890000元已经付清。其后曹奉祥夫妇以“无力支付房款,自愿退房”为由,与晔基置业公司共同在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网络合同退房手续。2015年1月7日,原告刘传成与晔基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晔基置业公司将涉案房屋以585476元的总价出售给原告刘传成,并给原告出具了全款付清的收据。2015年4月前后,被告王海涛、曹秀美得知第三人曹奉祥将涉案房屋出售后,自行入住该房屋,经原告多次驱赶后才离开。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收条两张,商品房网络合同退房申请表一张,收款收据九张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刘传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第二,原告主张被告王海涛、曹秀美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产尚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也不具备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刘传成于2015年1月7日与晔基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已成立并生效。晔基置业公司将房屋交付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并排除妨害的权利。被告王海涛、曹秀美未经许可占用该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两被告现已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主张其停止侵权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对该项诉请本院不再审理。但两被告不得再对涉案房产实施侵占行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晔基置业公司2010年11月30日与第三人曹奉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被告与第三人曹奉祥之间就购房款项的支付及合同权利的归属有较大争议。因双方争议的焦点与本案诉争的物权保护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已就此另案处理,本院不予同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传成对被告王海涛、曹秀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立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