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边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边某某,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杜某某,女,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边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诉称,2007年1月9日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8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边某甲”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杜某某未作书面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8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边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立案后,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生一女孩,原、被告虽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应多做自我批评,找出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为有利于社会,有利于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