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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某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0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住湖南省新化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剑,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穗番检公刑补诉[2015]4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补充起诉),2012年8月被告人周某入职广州市利某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任采购员,2013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周某利用其负责与供应商交收单据向公司报账的职务便利,涂改变造供应商送货单增大货款金额,待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后其再要求供应商将所虚增款项返还其个人,从而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60922.32元。2013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周某利用其负责原材料采购的职务便利,在与供应商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祥业(锦顺)五金厂进行业务往来期间,多次向该厂老板陈某索要并按月收取回扣共计2635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员工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收受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事实2012年8月被告人周某入职广州市利某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任采购员,2013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周某利用其负责与供应商交收单据向公司报账的职务便利,涂改变造供应商送货单增大货款金额,待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后其再要求供应商将所虚增款项返还其个人,从而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60922.32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人民币60922.32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曾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利某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书,被告人周某入职登记表、任职证明、工资条,供应商提供的送货单、支付证明及收据,广东康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2013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周某利用其负责原材料采购的职务便利,在与供应商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祥业(锦顺)五金厂进行业务往来期间,多次向该厂老板陈某按月收取回扣共计人民币2635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6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祥业(锦顺)五金厂与利某公司的货款清单、支票存根,对账单,被告人周某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自愿认��,且已主动退赃、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二万六千三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暂存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梁绮敏人民陪审员  区景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