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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泰和小区东南红绿灯南路西20米至30米处,因行车纠纷与出租车司机王某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推搡,后被告人郝某某从自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内取出一把扳手将被害人王某头部打伤。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5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报警记录,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王某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双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吕某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何志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靖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