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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52岁,1963年1月18日出生,吉林省镇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镇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18时5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镇赉县坦途镇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电所门前路段时,与魏某某违规停放在路边的吉GG9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毫克/100毫升。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魏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齐某某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人齐某某负责双方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此证据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的自然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此证据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3)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此证据证明:被告人与魏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与物体撞击形成。(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证据证明: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5)赔偿调解书。此证据证明:齐某某与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齐某某负责两车修理费,魏某某负责齐某某的住院医疗费。2.被害人陈述:魏某某陈述。此证据证明:魏某某系吉GG9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其证实2015年6月16日车停在自家胡同口路边,后听邻居说有台摩托车刮在他车旁边。魏某某到现场后看见骑摩托车的男子在地上躺着,货车右前大灯刮坏了,周围的人报警了,骑摩托车的家属将伤者送到医院,魏某某一直在现场等交警来。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齐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被告人齐某某供述2015年6月16日18时50分左右,因中午喝了一杯白酒,骑摩托车去粮库上班在坦途镇农电所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了。其还证实摩托车是其自己的,没有参加保险。5.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此证据证明:交通肇事后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此证据证明:齐某某危险驾驶肇事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及事故现场平面图。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车辆受损,并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姜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