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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棱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某甲与陈乙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甲,陈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陈某甲,男,193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棱县。被申请人陈乙,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棱县。代理人陈丙(与被申请人系兄弟关系),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棱县申请人陈某甲与被申请人陈乙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某甲、被申请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某甲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陈乙自幼智力缺陷,没有语言表达能力,未上过学,有时走丢,不会花钱,不能从事劳动。2015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陈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精神发育迟滞-中度: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发病时的表现及鉴定结论,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标准,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父亲,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1、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请求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称,陈乙自小就没有语言表达能力,未上过学,不能从事劳动。确实没有行为能力,应当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甲与被申请人陈乙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陈乙自幼智力缺陷,没有语言表达能力,不能从事劳动。2015年6月29日,经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被申请人精神病发育迟滞-中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父亲,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鉴定意见,被申请人为无民行为能力人,因此申请人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父亲,因此,申请人要求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陈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由申请人陈某甲作为被申请人陈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彦喜审 判 员  盖兆斌代理审判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