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姜小亮与耿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亮,耿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姜小亮。被告耿旭东。原告姜小亮与被告耿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旭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小亮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耿旭东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为3%,期限20天,到期后被告推拖不还。要求被告如约偿还本息。被告耿旭东辩称,其借原告2万元未偿还属实,但并未约定利息。同意展期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耿旭东向原告姜小亮借款2万元,期限20天,并向姜小亮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履行债务。耿旭东与姜小亮短信催款记录证实双方就该笔借款曾约定过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年为6.00%;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号码,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告陈述、借条1张,被告答辩短信记录截图1张,证实被告欠原告本金2万元的事实;3、原、被告短信记录截图1张,证实原、被告就利息曾有约定,利率不明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耿旭东借原告姜小亮现金未予清偿,属违约行为。被告耿旭东辩解借款时无利息,因被告在与原告姜小亮的聊天记录中曾承认以后还息,故被告耿旭东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清偿欠款2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就利率发生的争议,可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旭东归还原告姜小亮欠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7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6%)为基础计付利息至8月19日,另从2014年8月20日起另加罚息50%(年9%)计付���执行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耿旭东负担。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旭龙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