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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外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胜海与浙江丰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外初字第32号原告:刘胜海。委托代理人:戴家华,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丰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碎尊。原告刘胜海为与被告浙江丰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份认购协议;2、被告返还股份认购款20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2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拟增加注册资本,向原告发出要约,希望原告向其注资2000000元。原告同意后,双方达成了口头的股份认购协议,并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打入10000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刘星海(刘胜海);交款项目:收到浙江丰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股权);金额:贰佰万元整;经手人:陈成曼。对于上述内容,被告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9月13日,原告将另一笔1000000元转入被告的指定账户。收到款项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股权认购手续,也没有办理股权登记。另查明:陈成曼系被告的董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认购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2000000元股权认购款后,应当及时为原告办理股权认购手续,并办理股权登记,但被告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原告认购股权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份认购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份认购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胜海与被告浙江丰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股份认购协议;二、被告浙江丰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胜海股份认购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浙江丰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