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喜江与范学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江,范学涛,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张喜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兴,男,汉族,农民。被告:范学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住址:郑州市长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磊,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丹志慧,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喜江诉被告范学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喜江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追加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江的委托代理人高兴、被告范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世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江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范学涛给我介绍去阿尔及利亚打工,招聘书上承诺的工资非常可观。我同意后便让妻子张爱菊交给范学涛10000元费用。2014年12月1日,我从苏州回家和被告范学涛商量出国的事。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将我出国之事办妥。原告认为被告是以出国打工为由,骗取钱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给被告的出国费用10000元,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14000元。被告范学涛辩称:我是接受第三人的委托进行招工,收取的10000元是替第三人代收的,不是我的个人行为。收取的10000元钱已经转交给第三人。出国手续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完毕。原告没有出国是因其单方面不同意出国,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退款义务。第三人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辩称:我公司是具有对外劳务输出的企业,经营范围是向境外派遣劳务人员,我方资质无问题。原告向我公司递交简历表并签署了申请书、保证书,对办理的手续期限以及费用已经明确知道。我公司在办理完原告签证手续后,一再通知原告与用工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发函通知签署合同,但原告一直未办理。因此原告存在单方面违约,自行放弃相关权利,原告应承担相应后果。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出国费10000元及赔偿损失14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喜江提供的证据有:1、招工简章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招工简章履行。2、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8月20日张喜江交付范学涛10000元。3、证人张爱菊(系原告张喜江妻子)、魏亚芹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出国费用10000元交给被告范学涛,范学涛承诺从交钱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果出不成国会退钱。并证明张喜江到郑州进行过考试培训,张喜江没有收到第三人(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邮寄的律师函。张喜合系张喜江的哥。被告范学涛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范学涛和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替第三人招收劳务人员。2、招工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受第三人委托招聘劳务人员。3、受托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承诺按照第三人要求招收劳务人员。4、第三人出具的收据,内容为第三人收到被告范学涛10000元。第三人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人员简历表、考培申请书、出国务工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签署有申请书及保证书,明确知道并同意按照要求进行办理。2、律师函复印件及邮件签收查询单一份,证明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接受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的委托,并指派丹志慧律师郑重致函张喜江:贵方(张喜江)自收到本函告之日起3日内,到我委托人处与用工单位签订《境外劳务人员派遣和雇佣合同》,逾期不予签订,贵方缴纳的各项费用将按贵方出具多的保证书不予退还。该律师函于2015年3月27日由张喜合代收。3、张喜江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已经按照约定及时为其办理完毕出国手续,不存在违约情形。庭审中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范学涛对原告张喜江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据本身系复印件,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范学涛对收取10000元钱本身无异议。对证人说的承诺3月不出国就退款有异议,范学涛说的是如果办理不好出国手续退款。第三人对原告张喜江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简章与第三人无关,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认为出国期限是报签后3到6个月,如果中间退出,不返还费用。张爱菊的证言明确收到律师函,但是原告张喜江未签订,属于自己放弃权利。原告张喜江对被告范学涛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范学涛和第三人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与原告张喜江无关第三人对被告范学涛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与原告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这几份证据说明了被告是和第三人签订了相关委托手续,恰好印证了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本院确认原告张喜江提供的证据2、3和被告范学涛提供的证据1、2、3、4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明的范学涛收取张喜江10000元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并未显示被告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范学涛受第三人河南境外就业服务中心的委托招聘出国打工人员。2014年8月20日,被告范学涛向原告张喜江介绍去阿尔及利亚打工,原告张喜江同意后通过其妻子张爱菊交给被告范学涛出国费10000元。被告范学涛于2014年11月25日将该10000元交给第三人。2014年8月4日原告张喜江在第三人提供的考培申请书中声明:“我叫张喜江,身份证号41072719700622351X,于2014年8月4日,我已接受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服务,考试期间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外派劳务培训中心为我提供了相应的考试准备、考试材料、考试场地等。声明人:张喜江”。2014年8月5日张喜江在第三人提供的出国务工保证书上签字。该出国务工保证书共12条,其中第4条规定:“本人了解在报签后三至六个月内外派公司才能派出国外工作,如在承诺期内本人要求退出,不退任何费用;如遇不可抗拒因素超出6个月不能外派的,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将扣除实际花销后无息退还我所交的报签费用退出,本人确保不会因此费用与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外派劳务培训中心产生任何纠纷”。该出国务工保证书第10条规定:“在办理出国的承诺期内如果中途因我本人任何原因退出,所缴纳的一切费用概不退还。在手续办理齐全后一切未交的余款本人确保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交清,因我缴费不及时产生的所有后果本人自负”。第三人于2015年3月19日发律师函通知原告张喜江签署合同,并办理好原告张喜江的出国护照,2015年3月27日张喜合代收了该份律师函。另查明,原告张喜江庭审中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第三人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是具有对外劳务输出的公司,被告范学涛和第三人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和委托书。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范学涛按照第三人的要求提供劳务人员信息,第三人负责为劳务人员代办出国务工手续,委托书约定被告范学涛以第三人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名义招收劳务人员。本案中,被告范学涛受第三人委托招聘原告张喜江出国打工,配合第三人完成原告张喜江出国前的各种手续和准备工作,被告范学涛在办理务工人员出国打工中属于居间人,对于办理原告张喜江的出国务工手续起到了居中介绍的作用,原告张喜江和第三人河南省境外就业服务中心是出国务工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中,原告张喜江与第三人签订了申请书及保证书,保证书中明确说明了在报签后三至六个月内才能派出国外工作,报签日期自务工人员培训考试合格后缴纳出国费用以及申报材料之日起算。本案原告张喜江于2014年9月份参加培训考试,2014年11月25日范学涛将收取的10000元出国费转交至第三人处。第三人于2015年3月份发函通知原告张喜江签订《境外劳务人员派遣和雇佣合同》,原告张喜江并没有签订。综上,原告没有出国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故原告张喜江要求被告范学涛返还出国费用10000元,并赔偿损失14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喜江自愿放弃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喜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喜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立军审判员 范伟霖陪审员 杨林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