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亮亮、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亮,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亮亮,曾用名张丰停,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0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9日被传唤羁押,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亮、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亮、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庄桥街道北海路268弄35号宁波奇力仪表有限公司门卫处因琐事与该公司人员李清文发生争吵,当时在场的被告人张亮亮(系张某甲大儿子)推李清文撞墙上,致李清文鼻子出血,后双方被工友劝开。当日18时左右,李某、李清根(俩人均系李清文弟弟)得知李清文被打,俩人遂各携带钢管先后赶至门卫,与被告人张某甲、张亮亮及张雨停、陈超(俩人均另案处理)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亮亮用就地取得的榔头殴打李某、李清根,后双方被在场的工友拉开。没过多久,李清文在公司内听同事讲其俩弟弟在门卫处被打即赶至现场,又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又发生打斗,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持之前从李某、李清根手中夺来的钢管、被告人张亮亮持菜刀参与打斗。经医生诊断,李清文全身多处砍伤,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经医生诊断,李某颅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未鉴定);李清根头皮裂伤伴缺损,右肩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未鉴定)。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张亮亮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亮亮、张某甲等人就民事赔偿与李清文、李某、李清根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共赔款人民币90000元,且得到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亮亮、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庭调取的、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榔头、钢管,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出院记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前科证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等,证人汤某、王某、刘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清文、李某、李清根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亮亮和同案犯张雨停、陈超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亮、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亮亮未如实供述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刑罚的前科事实,直接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不成立。被告人张亮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对被告人张亮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钢管2根,榔头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