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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顾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敖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89年6月11日,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7日经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春华、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顾某某潜入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古鲁板蒿村二组村民杜天祥家,盗窃现金6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顾某某潜入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古鲁板蒿村后营子组村民姚晓辉家,盗窃金戒指两枚、金耳钉一副、现金3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顾某某潜入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山嘴子村王振杰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顾某某潜入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古鲁板蒿村三组村民刘瑞峰家,盗窃现金50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顾某某潜入敖汉旗古鲁板蒿乡白家店村李秀芬家,盗窃金戒指一枚。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顾某某潜入敖汉旗古鲁桥台蒿乡古鲁板蒿村二组马桂芝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综上,被告人顾某某共入户盗窃6次,盗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488.95元。案发后,被告人将所盗窃物品及现金退回给被害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顾某某潜入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古鲁板蒿村二组村民杜天祥家,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顾某某潜入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古鲁板蒿村后营子组村民姚晓辉家,盗窃金戒指两枚、金耳钉一副、现金人民币3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顾某某潜入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山嘴子村王振杰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顾某某潜入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古鲁板蒿村三组村民刘瑞峰家,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顾某某潜入敖汉旗古鲁板蒿乡白家店村李秀芬家,盗窃金戒指一枚。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顾某某潜入敖汉旗古鲁桥台蒿乡古鲁板蒿村二组马桂芝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综上,被告人顾某某共入户盗窃6次,其中两次未遂,盗得金戒指三枚、金耳钉一副、现金人民币1130元,其中两次未盗得财物,。经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金戒指三枚、金耳钉一副价格为人民币6358.95元。被告人顾某某所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488.95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将所盗物品及现金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6份,立案决定书6份证实: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敖汉旗公安局6次接到敖汉旗古鲁板蒿乡村民报案称自己家中被盗。被害人杜天祥述称:今天早晨六点来钟,我和我妻子去古鲁板蒿乡集市赶集,家里没人,中午11点来钟我们回家,发现西屋箱子翻的乱七八遭有三千八百多现金没了。被害人王振杰述称:今天上午九点多钟,我去古鲁板蒿赶集,返回时我发现我家被翻的乱七八遭,但是没有丢东西。被害人姚晓辉述称:今天上午,我和我妻子去新惠镇了,我父母去古鲁板蒿乡集市赶集,中午回家发现被盗了,东屋窗户被撬开了,西屋衣柜里两个金戒指和一个金耳钉被盗了,东屋橱子上放30多元钱不见了。金戒指一个带花5.68克,一个镂空7.63克,耳钉1.9克。被害人刘瑞丰述称:2014年12月22日上午九点多我和我对象去刘瑞军家杀猪,大约11点我回到家,发现我家屋门玻璃被打碎了,进屋发现柜子被翻的乱七八遭,柜子里5000元钱被盗了。被害人李秀芬述称:今天上午九点多我对象去赶集,我去串门了,大约11来钟,我们回到家,发现我家东屋北炕橱被翻了,橱子里一个金戒指,一对耳环,还有五十元钱不见了,金戒指光板约6克,耳环约5克。被害人马桂芝述称:2015年1月22日上午九点左右,我去古鲁板蒿赶集,大约11点半左右,我接到派出所民警电话说我家里被盗了,我回家发现我家被翻的乱七八遭,但是没有丢东西。8、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金戒指三枚,金耳钉一副,总价格为人民币6358.95元。9、敖汉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顾某某住所扣押金戒指三枚,金耳钉一副,现金人民币2625元。10、敖汉旗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财物全部发还给被害人。11、被告人顾某某供述证实:我盗窃了六次,第一次是2014年夏天的一天上午,我骑着我的雅马哈摩托车去古鲁板蒿乡古鲁板蒿村王家湾的一家偷东西,那家靠营子最东头,我偷了500元钱;第二次是2014年冬天的一个上午,我又骑着我的摩托车去偷东西,到了古鲁板蒿乡山咀子村白音海组的一家,那家在东营子往北水泥路岔口进去三四十米,那家是养牛的,铁大门朝西,我从地上捡了一个铁棍撬开窗子进屋,没偷到东西。第三次是同一天,我直接去后营子一家偷了50元钱,两个金戒指,一副金耳钉;第四次是一个多月后,我去古鲁板蒿小牦牛营子偷东西,那家在营子东头,门朝南,在他家西屋偷了600元钱;第五次是2015年元旦以后,我又骑我的摩托车到敖汉旗古鲁板蒿乡白家店村一家偷东西,那家在村子中间,离一个小桥不远,我把窗户撬开进屋在东屋偷了一枚戒指;第六次是今天上午11点左右,我又骑着我的摩托车去古鲁板蒿村王家湾子组偷东西,那家在营子南头,我进屋没翻到值钱的东西,我就从原路跳出墙,这时候来了两个警察把我抓住了。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某某自然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某盗窃行为有两次属未遂,被告人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洪文审 判 员  尚金华人民陪审员  马文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曙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