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牛田平与柏钦贺、于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田平,柏钦贺,于学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32号原告牛田平。被告柏钦贺。被告于学娥。原告牛田平与被告柏钦贺、于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诗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田平、被告于学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钦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向我借人民币叁万元,约定2014年8月4日归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柏钦贺未答辩。被告于学娥辩称,借款属实,柏钦贺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柏钦贺与被告于学娥是母子关系。2013年8月4日被告柏钦贺经被告于学娥担保向原告牛田平借款30000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牛田平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8月4日—2014年8月4日,借款人:柏钦贺,担保人:于学娥。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波均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两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柏钦贺经被告于学娥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两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柏钦贺应按照借条载明的数额、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柏钦超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学娥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柏钦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钦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牛田平借款30000元。二、被告于学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柏钦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诗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迪—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