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贺某某,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刘金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某某,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增乾,鲁山县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新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金海、被告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增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4日在鲁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燕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双方登记结婚后,原告怀孕妊娠期间,被告只知道随父母外出做生意,不能照顾原告。由于结婚用房刚刚装修过,异味较大,原告为腹内婴儿健康发育,只好回娘家保胎孕育胎儿。原告剖宫生下女儿后,身体极为虚弱,被告置若罔闻,不能呵护照料。女儿现在已经一岁半,被告外出做生意,对原告母女生活漠不关心,就连正常的生活费用也不往家中邮寄。女儿患病期间,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回到家中将原告母女送到医院后驾车而去。被告长时间不回家中,每次到家借故找事,使用暴力驱赶原告母女回娘家居住,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燕某甲十八周岁;3、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4、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家庭收入100000元,双方平均分配。被告燕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2、原告所诉不实,婚后双方并没有生气打架,被告更没有对原告实施暴力。从结婚到生育女儿被告对原告恩爱有加,并视女儿为掌上明珠。被告外出做生意期间,被告给原告30000多元,并不是对原告漠不关心。3、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陪嫁物品实质是被告支付的彩礼原告购买的。原告所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收入100000元不存在。被告在没有结婚之前购买了房屋,并且迎娶原告作为夫妻共同生活,至今欠有外帐。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4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燕某甲。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本次诉讼,说明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出现了夫妻感情破裂的可能,若任其发展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应当对自己在日常生活中的言行进行反思,在生活中与原告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帅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