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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宏丽与被告周卫华因同居关系析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丽,周卫华,周俊领,胡小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陈宏丽,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卫华,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周俊领,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胡小群,女,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宏丽与被告周卫华因同居关系析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2015年1月2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申字第90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及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周卫华,被告周卫华父亲周俊领、母亲胡小群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丽诉称,原、被告系同班同学,于1992年自由恋爱,1993年12月6日典礼结婚,1998年7月12日生育长女周雯雯,2000年8月24日生育次女周某甲、儿子周某乙。婚后,原告辛辛苦苦挣钱,于2002年在汝南县梁祝镇罗庄村周楼38号建楼房七间二层一处院,2005年在汝南县梁祝镇政府南侧计生办对面建门面房二间二层(房权证登记在周卫华名下),2011年购买洋马收割机一台(含东风汽车一辆,产权证登记在陈宏丽名下),2012年2月购买一辆公交车(路线是从驻马店到古城,产权登记在周卫华名下),在汝南县邮政储蓄存款50000元(登记在周卫华名下)。共同债权有:周新勇欠10000元,姜青绅欠20000元。由于陈宏丽在1992年年幼无知,在周卫华欺骗下结婚,周卫华经常对陈宏丽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1、女儿周雯雯、周某甲、儿子周某乙由陈宏丽抚养,周卫华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直至子女十八周岁;2、共同房产二处,公交车一辆依法分割;3、存款155000元、债权3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周卫华辩称: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子女、建房情况均属实,其余不属实。公交车报废后所卖车款和小洋马所卖车款就是155000元的存款,东风汽车在家里,债权30000元不属实;2002年在汝南县梁祝镇罗庄村周楼38号所建楼房带院是被告父母盖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俊领、胡小群诉称:汝南县梁祝镇罗庄村周楼38号所建楼房是周俊领的,不能分割;梁祝镇街上的门面楼房、家具等设施、陈宏丽买保险的3000元也是家庭共同财产,第三人要求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6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后同居,1998年7月12日生育长女周雯雯,2000年8月24日生育次女周某甲、儿子周某乙。2002年,第三人周俊领、胡小群在汝南县梁祝镇罗庄村周楼村民组建造二层六间楼房(楼上另盖一间洗漱间),由于建房款不够(花费5万余元),原、被告投入1万余元,院内有四间老瓦房,上述房产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者为第三人周俊领;2005年,原、被告在汝南县梁祝镇街建门面楼房二间二层(房权证原登记在周卫华名下,现登记在陈宏丽名下,现由陈宏丽租出),原、被告均认可该楼房价值为30万元;2011年购买洋马收割机一台(含东风牌汽车一辆,诉讼中,周卫华称2012年7月3日其将东风牌汽车和洋马收割机卖给贺武晨,价格为155000元整,但开庭时又称此款为卖公交车和洋马收割机价款,东风牌汽车在家里);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花费8.1万元购买一辆旧迎客松牌公交车(车牌号为豫QA69**号,路线是古城至驻马店,产权登记在周卫华名下),并挂靠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驻马店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证明显示,豫QA69**迎客松牌机动车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本院在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核实,该跑古城线路公交车公司定额为四辆,2012年底,周卫华交给周美灵(周卫华妹)经营,不久该车被周卫华提前报废,该线路换新车(车牌号:豫QB59**)由周美灵继续经营,现转给周玉民(周卫华叔伯兄弟)经营。该线路经营权含新车辆(新公交车裸车价值16万元左右,挂牌带手续后价值20万元左右)在2012年底转让价值为30万元左右。另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纠纷发生后,原、被告生育的二女跟随原告生活,儿子原随被告生活,从2013年4月起,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长期在外经商、生活。陈宏丽于2012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梁祝镇营业所存款共计28194.20元;陈宏丽于2012年2月15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购保险3000元,受益人系原、被告三子女。周卫华于2012年1月2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砖店乡营业所开户,至2012年6月22日,该账户累计余额为54008.72元,同年7月11日,该账户存入该账户106000元,于当日一次性取出155008.72元,又于同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梁祝镇营业所开户存入155008.72元。双方一致认可的债权有:周新勇欠周卫华1万元、姜清森欠周卫华2万元,已于陈宏丽起诉前归还周卫华,陈宏丽弟弟陈小旭欠周卫华工程款及工钱41500元。汝南县梁祝镇街建门面楼内家具等设施,在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周卫华砸坏一部分,其余去向不明。债务:为周卫华于2014年11月26日在农村信用社贷款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陈宏丽、周卫华于1993年同居,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公布实施之后,至本案受理之前,未补办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是指一男一女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而形成的关系。陈宏丽请求析产、抚养子女,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陈宏丽起诉请求“离婚”时要求分割财产、抚养子女,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的规定,原、被告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生育的二女,在纠纷后一直随陈宏丽生活,且现均要求跟随陈宏丽生活,从有利于二女健康成长考虑,二女均随原告陈宏丽抚养为宜;一子周某乙从2013年4月起,随原告生活至今,诉讼中,周某乙要求随原告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权衡子女健康成长利弊,故周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为宜,故原告请求三个子女均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长女周雯雯接近十八周岁,其余二个子女之间年龄同岁,本院酌定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按300元支付三子女抚养费,直至三子女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涉及被告父母即第三人家庭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实际,考量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家庭财产贡献及投资情况,酌定位于汝南县梁祝镇罗庄村周楼村民组建造的二层六间楼房(楼上另一间洗漱间)及院内四间瓦房,归属被告及第三人所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及第10条(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双方在终止同居关系,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考虑到女方及子女的利益,在分割财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和倾斜。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财产处理,从汝南县梁祝镇街建门面楼房价值、公交车及线路经营权、洋马收割机(含东风汽车)等价值情况、双方为家庭所做出的贡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考量,酌定:汝南县梁祝镇街门面楼房二间二层,归原告陈宏丽所有为宜,利于原告及三未成年子女居住生活,周卫华从155008.72存款中分给陈宏丽50000元,余款105008.72元、债权41500元、公交车及公交车线路处置收益、东风汽车一辆、洋马收割机均属于被告周卫华及第三人所有;陈宏丽于2012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梁祝镇营业所开户存款28194.20元、租金收入及陈宏丽购保险3000元(受益人系原、被告三子女),因陈宏丽带着三个子女生活,考虑陈宏丽及子女的生活开支,上述财产不再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周新勇、姜清森归还周卫华30000元,作为周卫华生活开支,不再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周卫华所称汝南县梁祝镇营业所开户存入的155008.72元存款系公交车、洋马收割机卖价款,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主张汝南县梁祝镇街门面楼房里家具设施等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楼房投资及上述物品的下落及现状,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的4万元债务系原、被告分居后产生,不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生育的二女周雯雯、周某甲、一子周某乙由原告陈宏丽抚养,被告周卫华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按300元支付三子女抚养费,直至三子女十八周岁止;二、在汝南县梁祝镇罗庄村周楼村民组建造的楼房及院内四间瓦房归被告周卫华及第三人周俊领、胡小群所有;三、存款155008.72元、债权41500元、公交车及公交车线路处置收益、东风汽车一辆、洋马收割机均属于被告周卫华及第三人所有;四、原、被告同居期间家庭添置的汝南县梁祝镇街门面楼房归原告陈宏丽所有,被告周卫华支付原告陈宏丽财产折价款5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周卫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陈宏丽负担300元,被告周卫华负担300元,第三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旗人民陪审员  任勇刚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立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