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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漆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彦丽与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彦丽,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338号原告黄彦丽,女,1974年6月15生,汉族。被告王建军,男,1962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华,男,1985年10月3日生。原告黄彦丽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彦丽、被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彦丽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建军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帮被告王建军联系了谢宣义、戴东梅。谢宣义说没钱,戴东梅说有钱,但只能借给原告。于是,原告向戴东梅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1张。当时,三方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由戴东梅与被告王建军约定好。此后,被告王建军一直未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军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建军辩称,欠款是事实,也愿意归还。但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190000元。希望能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黄彦丽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黄彦丽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具借人王建军,2013.9.18”,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黄彦丽通过戴东梅向被告王建军转账交付了借款190000元。此后,被告王建军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黄彦丽多次催讨无果,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彦丽提供的借条1张,原告黄彦丽、被告王建军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彦丽与被告王建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军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因原告黄彦丽实际交付的借款为19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9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也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黄彦丽可主张被告王建军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黄彦丽要求被告王建军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的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诉讼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黄彦丽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彦丽归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黄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黄彦丽负担215元,被告王建军负担4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