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世纪瑞达五金建材经营部与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世纪瑞达五金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前川向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代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山华,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洪山区世纪瑞达五金建材经营部,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14号3栋215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唐潘,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鲁台居民组5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80********。委托代理人:常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陂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世纪瑞达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瑞达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刚、牛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山华、陈文,被上诉人瑞达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达经营部一审时诉称:2013��4月29日,瑞达经营部与黄陂建筑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瑞达经营部向黄陂建筑公司供应湖北房县温泉水岸项目的全部钢材,钢材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每吨另加收150元,运费由黄陂建筑公司承担,同时,瑞达经营部同意为黄陂建筑公司垫资供应钢材,垫资周期最长为4个月,垫资利息以材料到场每天每吨4元计息。2013年11月6日,瑞达经营部与黄陂建筑公司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原购销计划外补充供应242万元的钢材。上述合同签订后,瑞达经营部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黄陂建筑公司收货后至今未付款,黄陂建筑公司确定欠付钢材款为7615960.7元。瑞达经营部多次催讨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黄陂建筑公司向瑞达经营部支付钢材款7615960.7元;2、黄陂建筑公司向瑞达经营部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662434.72元及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未付钢材款吨数每天每吨4元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黄陂建筑公司承担。黄陂建筑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一)瑞达经营部作为买卖合同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对合同履行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仅凭收货凭证并不能证明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还应当提供采购、计量、运输等凭证予以证明。(二)瑞达经营部实际向黄陂建筑公司供应钢材数量与供货单不符。瑞达经营部实际供应773.12吨钢材,共计货款3201291.31元,其余供货单系对黄陂建筑公司的借款所虚拟,形成于黄陂建筑公司向瑞达经营部借款200万元时,将本金、利息、复利计算后换算成钢材款送货凭证,其计算方法并不明确,属于《钢材购销合同》之外独立的借款法律关系,应由瑞达经营部另案主张权利。(三)涉案合同实际交易方并非瑞达经营部,而是陈蕾妃和龚军,两人作��供货单抬头标注的“武汉烁金物质有限公司”股东,与黄陂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190万元借款是通过陈蕾妃的个人账户汇出,还款亦是按照陈蕾妃、龚军等人的要求支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钢材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根据合同约定每日4元或6元/吨的复利计算方式,其民间借贷利息远高于国家规定的合理标准,超过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另外,黄陂建筑公司已向瑞达经营部指定的账户返还100万元,应抵扣上述借款本金。请求法院驳回瑞达经营部不当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合理利息。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9日,瑞达经营部与黄陂建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瑞达经营部向黄陂建筑公司提供建设温泉纯水岸项目所需的所有钢材品种,包括螺纹钢、线材、圆钢、冷拔丝、匝筋等,以市场价格为准每吨另加150元即为瑞达经���部供应到黄陂建筑公司施工现场的价格,瑞达经营部负责装车,运费250元/吨由黄陂建筑公司负担,供货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直到黄陂建筑公司预定的完工时间为止,货到现场后必须当天签收完毕,黄陂建筑公司指定的签收人为孙丽、张腊平,黄陂建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出具的签收凭证即为结算凭证;瑞达经营部同意为黄陂建筑公司垫款供应钢材,垫款周期最长为4个月,垫款利息以材料到场后每天每吨4元计息。瑞达经营部与黄陂建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并由瑞达经营部的代表人龚军、黄陂建筑公司的代表人易强签字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瑞达经营部开始向黄陂建筑公司提供钢材,并由黄陂建筑公司指定的签收人张腊平在2013年4月30日、5月1日、8月7日、8月30日、9月3日、9月11日、10月24日出具的共计12份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经统计供货单记载数据得出的钢材款数额为7615960.7元。庭审中,黄陂建筑公司仅确认2013年4月30日、5月1日、8月30日、9月3日、9月11日、10月24日共6份供货凭证中载明的钢材数量已实际交货。其中,4月30日凭证载明钢材为159.577吨,价款6586667.57元;5月1日凭证载明钢材为91.504吨,价款为393684.76元;8月30日凭证载明钢材为120.541吨,价款为482691.1元;9月3日凭证载明钢材为235.358吨,价款为971782.68元;9月11日凭证载明钢材为65.67吨,价款为274500.6元;10月24日凭证载明钢材为100.47吨,价款为419964.6元;6份供货凭证金额共计3201291.31元。其余6份供货凭证系根据双方之间形成借款的金额计算本金、利息后,虚拟而成的交易数量及价款。其中,2013年8月7日的三份供货凭证载明的钢材数量分别为182.634吨、183.008吨、136.52吨,金额分别为753507.54元、787369.52元、563,827.6元;2013年11月6日三份供货凭证载明钢材数量分别为203.695吨、142.302吨、204.408吨,金额分别为840395.35元、587707.26元、881832.12元。上述6份凭证金额共计4414639.39元,但瑞达经营部并未有效完成该供货凭证载明数量的钢材供应义务。2013年11月6日,瑞达经营部与黄陂建筑公司签订《关于房县温泉、纯水岸项目钢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购销计划之外,瑞达经营部补充供应合计货款242万元的钢材给黄陂建筑公司,黄陂建筑公司应于2014年1月5日前将该款支付给瑞达经营部,黄陂建筑公司不得逾期2个月,逾期钢材款按每吨每天6元支付罚息,《补充协议》未有约定的按原钢材购销合同执行。黄陂建筑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承包了位于湖北省房县晓阳村滨河大道南侧的湖北省房县温泉纯水岸项目(二期)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黄陂建筑公司的温泉纯水岸项目项目承包负责人易强及员工张腊平出庭作证,根据其陈述内容,易强说明系经朋友介绍与龚军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通过电话联系方式通知送货,在收到2013年4月30日、5月1日两批钢材后,发现供货价格高出市场价格很多,就未通知其继续供货。其后,在瑞达经营部要求继续供货情况下,易强提出借款20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并于2013年8月6日在武昌烽火钢材交易市场C区的瑞达经营部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次日中午陈蕾妃将扣除一个月利息10万元后的借款共计190万元分38次通过网银方式转入易强账户,易强则要求张腊平在计算本金和利息后虚开的3份供货凭证上签字确认。因开发商资金紧张,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又安排张腊平在2013年11月6日重新计算本金和利息后生成的3份虚拟供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6日,易强经与龚军联���后,通过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向武汉市黄陂区城顺安建材经营部分3次汇款共计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瑞达经营部与黄陂建筑公司之间是否成就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瑞达经营部与黄陂建筑公司之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对于瑞达经营部向黄陂建筑公司供应钢材,并由黄陂建筑公司向瑞达经营部支付钢材款等交易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主体均为独立民事主体,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瑞达经营部与黄陂建筑公司均确认合同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为买卖合同,但庭审中,黄陂建筑公司辩称,双方之间除钢材购销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货款欠款中包含有借款部分,对借款部分的欠款应从上述货款��扣除,由瑞达经营部另案主张。黄陂建筑公司应就该抗辩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黄陂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其一、从黄陂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瑞达经营部与黄陂建筑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黄陂建筑公司所称借款合同,也没有证据显示瑞达经营部与黄陂建筑公司之间直接发生事实借款关系。黄陂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承包人易强、职员张腊平的证人证言和易强的银行查询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查询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虽显示陈蕾妃向易强的个人账户汇款190万元,但仅凭与黄陂建筑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所述借款关系主体系代表瑞达经营部与黄陂建筑公司进行借款、放款。其二、黄陂建筑公司下属十堰分公司分3次将共计100万元汇入武汉市黄陂区城顺安建材经营部的账户,并非汇入瑞达经营部指定账��,也无法证明瑞达经营部与黄陂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综上,瑞达经营部与黄陂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瑞达经营部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黄陂建筑公司请求违约责任的主张成立。黄陂建筑公司辩称瑞达经营部与黄陂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二)关于瑞达经营部主张黄陂建筑公司偿还欠付货款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瑞达经营部主张钢材数量及价值的依据为12份供货凭证,黄陂建筑公司虽认可凭证上的签字,但提出其中6张供货凭证瑞达经营部未实际供货。原审法院认为:其一、黄陂建筑公司确认2013年4月30日、5月1日、8月30日、9月3日、9月11日、10月24日6份供货凭证记载的供应钢材数量已实际交付至黄陂建筑公司工地并用于建筑施工。故该6份供货凭证可以作为双方之间钢材款的计算依据。上述供货凭证记载钢材��价款为3201291.31元,黄陂建筑公司应依约定向瑞达经营部履行给付义务。其二、黄陂建筑公司对2013年8月7日、11月6日形成的6份供货凭证不予确认,理由是上述凭证是基于借款需要而虚拟签订的供货凭证。首先,张腊平系黄陂建筑公司员工,并经黄陂建筑公司指定授权负责施工现场的材料签收工作,故张腊平的收货确认行为具有相当证明力。其次,就双方并无争议的在先供货行为而言,张腊平在供货凭证上签收确认是双方交易习惯之一,黄陂建筑公司对此亦予认可。再次,从易强及张腊平证言来看,其陈述的签收事实是易强在与龚军等人办好借款手续后指令张腊平签收本案存有争议的6份供货凭证,但易强作为黄陂建筑公司下属十堰分公司的项目承包人,张腊平作为现场签收人,对6份供货凭证内容确认的法律后果应清楚。易强、张腊平庭审中均说明2013年11月6日的三份���货凭证系将2013年8月7日的供货凭证所记载的金额重新计算本金和利息后形成,但从形式上无法看出凭证之间的关联,而且截止到2014年9月本案起诉前,易强、张腊平既未向瑞达经营部索回应被替换的2013年8月7日供货凭证,也未对重新签收的新供货凭证提出任何异议。黄陂建筑公司否定2013年8月7日、11月6日形成6份供货凭证的事实依据不足。黄陂建筑公司应该承担该6份供货凭证供货货款4414639.39元的支付义务。此外,黄陂建筑公司还提出其返还的100万元应抵扣钢材款等问题。黄陂建筑公司虽提交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其下属十堰分公司向武汉市黄陂区城顺安建材经营部支付100万元款项,但该付款是否为瑞达经营部应收的钢材款,缺乏双方对该款项性质的确认。同时,也不能排除黄陂建筑公司的工程承包人易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独立于本案的借款关系而向第三方返还借款的可能,因此不能仅依存在支付行为而冲抵本案钢材款。黄陂建筑公司关于100万元汇款应冲抵钢材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瑞达经营部提交的12份供货凭证均得到黄陂建筑公司工地指定的收货人张腊平签收确认,在相反证据不足以否定其结算凭证效力的情况下,黄陂建筑公司应支付给瑞达经营部12份供货凭证载明的涉案钢材款。(三)关于瑞达经营部主张的包括垫款利息在内违约损失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问题。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瑞达经营部同意为黄陂建筑公司垫款供应钢材,垫款周期最长为4个月,垫款利息以材料到场每天每吨4元计息,该项约定是对黄陂建筑公司占用资金收取利息,黄陂建筑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黄陂建筑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垫款利息的义务。对于垫款周期以外的利息支付标准或计算方法,瑞达经营部与黄陂建筑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未予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钢材交易合同垫款周期以外的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并由黄陂建筑公司承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而本案瑞达经营部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4元的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则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正常上浮区间的计算结果,相对于由此给瑞达经营部造成逾期付款损失而言不具有合理性,黄陂建筑公司关于瑞达经营部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不予支持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洪山区世纪瑞达五金建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款7615960.7元;二、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洪山区世纪瑞达五金建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款垫款利息人民币876329.76元;三、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金额为基数向武汉市洪山区世纪瑞达五金建材经营部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计算期限自供货凭证签收时间确定的垫款周期期满之日起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四、驳回武汉市洪山区世纪瑞达五金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70元,由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黄陂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瑞达经营部实际向黄陂建筑公司供应钢材数量与供货单不符。瑞达经营部实际供应钢材货款5101291.31元,并且该金额项下还包括190万元借款。双方争议的六份供货单系为黄陂建筑公司借款所虚拟形成,并无真实供货行为,且这六份供货单之间还存在后三份供货单包含前三份供货单的情况���(二)瑞达经营部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发生钢材款7615960.7元的买卖交易。作为买卖合同负有履行供货义务的瑞达经营部,对合同供货义务履行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瑞达经营部仅凭收货凭证并不能证明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还应当提供采购、计量、运输凭证等证据。(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钢材交易的实际控制人并非瑞达经营部或唐潘,而是陈蕾妃和龚军,原审法院应追加陈蕾妃、龚军以及武汉烁金物质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涉案供货单抬头标注“武汉烁金物质有限公司”,陈蕾妃、龚军系武汉烁金物质有限公司股东,190万元借款由陈蕾妃个人账户汇出,龚军系武汉烁金物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涉案买卖合同上代表瑞达经营部签名。(四)黄陂建筑公司已向瑞达经营部指定的账户返还100万元,应从钢材款中抵扣。(��)原审判决认定黄陂建筑公司对《钢材购销合同》中关于“瑞达经营部同意为黄陂建筑公司垫款供应钢材,垫款周期最长为4个月,垫款利息以材料到场每天每吨4元计息”无异议错误,黄陂建筑公司在原审中已抗辩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钢材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垫款期间每日4元或6元/吨计算方式高于国家规定的合理标准,其超过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六)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实际审理的范围及判决确认的事实已涉及双方的借贷关系。该事项应由瑞达经营部另案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黄陂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瑞达经营部负担相应诉讼费。瑞达经营部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及供货单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黄陂建筑公司主张已支付100万元钢材款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陂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武汉烁金物质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明:陈蕾妃、龚军系供货单抬头单位武汉烁金物质有限公司的股东。2、武汉烁金物质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租赁协议》、《变更登记申请》、《授权委托书》及《股东变更决议》。拟证明:龚军系武汉烁金物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代表武汉烁金物质有限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行为,龚程曾受武汉烁金物质有限公司委托办理该公司股权变更事宜。本案中,龚军代表瑞达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又指示黄陂建筑公司将100万元付至龚程经营的武汉市黄陂区城顺安建材经营部。3��瑞达经营部个体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明:武汉市黄陂区城顺安建材经营部为龚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也是龚军指定的借款还款收款主体。瑞达经营部质证认为:对黄陂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黄陂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瑞达经营部未授权龚程或武汉市黄陂区城顺安建材经营部代为收讫钢材款,黄陂建筑公司主张的陈蕾妃汇款行为及武汉市黄陂区城顺安建材经营部收讫易强款项的事实与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无关。本院认为:黄陂建筑公司提交的各份证据虽合法真实,但待证事项与本案所涉合同主体及钢材买卖事实无直接关联。《钢材购销合同》虽有龚军签字,但买卖钢材合同的主体为瑞达经营部和黄陂建筑公司,黄陂建筑公司钢材款的付款对象应为瑞达经营部或瑞达经营部指定的收款人,现无证据证明武汉市黄陂区��顺安建材经营部收讫的款项是本案的钢材款,且该款系瑞达经营部授权武汉市黄陂区城顺安建材经营部接收。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钢材买卖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瑞达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后,瑞达经营部开始向黄陂建筑公司提供钢材,并由黄陂建筑公司指定的签收人张腊平在2013年4月30日、5月1日、8月7日、8月30日、9月3日、9月11日、10月24日出具的共计12份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经统计供货单记载数据得出的钢材款数额为7615960.7元”,应为“签收人张腊平在2013年4月30日(1份)、5月1日(1份)、8月7日(3份)、8月30日(1份)、9月3日(1份)、9月11日(1份)、10月24日(1份)以及11月6日(3份)出具的共计12份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二)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庭审中,黄陂建筑公司仅确认2013年4月30日、5月1日、8月30日、9月3日、9月11日、10月24日共6份供货凭证中载明的钢材数量已实际交货。其中,4月30日凭证载明钢材为159.577吨,价款6586667.57元;……”,应为“其中,4月30日凭证载明钢材为159.577吨,价款658667.57元;……”。(三)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其中,2013年8月7日的三份供货凭证载明的钢材数量分别为182.634吨、183.008吨、136.52吨,金额分别为753,507.54元、787,369.52元、563,827.6元;……上述6份凭证金额共计4,414,639.39元”,应为“2013年8月7日钢材数量为182.634吨的供货凭证金额为753,537.54元……上述6份凭证金额共计4,414,669.39元”。原审判决除上述事实表述有误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瑞达经营部与黄陂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钢材购销合同》第二部分结算约定第1条约定:乙方(黄陂建筑公司)指定收货人出具的签收凭证即为结算凭证。瑞达经营部依据《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黄陂建筑公司指定收货人张腊平出具的12份供货单提起本案诉请,符合合同约定的双方结算条件,也已尽到供货义务履行事项的举证责任。黄陂建筑公司上诉主张瑞达经营部还应提供采购、计量、运输凭证等证据证明供货义务的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黄陂建筑公司主张争议的6份供货单系借款关系项下形成,且各份供货单之间存在包含关系,但黄陂建筑公司对此事项未提供相应借款合同或借据,其所提供的汇款记录未标注款项用途,瑞达经营部亦未对此事项授权或认可。故黄陂建筑公司围绕该事��主张所举证据不能单独或合并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此外,原审判决认为“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瑞达经营部同意为黄陂建筑公司垫款供应钢材,垫款周期最长为4个月,垫款利息以材料到场每天每吨4元计息,该项约定是对黄陂建筑公司占用资金收取利息,黄陂建筑公司对之并无异议,故黄陂建筑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垫款利息的义务”,应理解为原审法院认定黄陂建筑公司对《钢材购销合同》中存在垫款利息以材料到场每天每吨4元计息事项约定及该垫资利息性质系对占用资金收取利息事项没有异议,而非认定黄陂建筑公司对瑞达经营部依据垫资利息标准提出的相关主张无异议,且原审判决已对瑞达经营部提出的垫资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主张在客观分析基础上进行了调减。黄陂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系对原审判决文义的误解。此外,黄陂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蕾妃、龚军、易强之间的汇款行为与本案瑞达经营部与黄陂建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之间的直接关联性,故原审法院未追加陈蕾妃、龚军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综上,黄陂建筑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70元,由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赫代理审判员 孙刚代理审判员 牛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