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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申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国忠与黄毓水、黄毓明相邻关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国忠,黄毓水,黄毓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申字第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国忠,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上塘村前埔***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3********。委托代理人张国清,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毓水(又名黄玉水),男,194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上塘村前埔***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42********。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毓明(又名黄玉明),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上塘村前埔***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51********。再审申请人黄国忠因与被申请人黄毓水、黄毓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民初字第469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4)泉民终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国忠申请再审称,其没有严重影响被上诉人黄毓水、黄毓明的通行、通风、采光;申请人黄国忠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征得被申请人同意后建涉案围墙,一、二审认定其证据不足,是错误,应予纠正,请求驳回被申请人黄毓水、黄毓明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黄国忠与被申请人黄毓水、黄毓明的房屋相邻,2013年3月份,再审申请人黄国忠在毗邻于两被上诉人房屋东北面墙约0.15米处基建一道高度约为2.3米、长度约为17.86米的诉争围墙。黄国忠虽然在其自留地上基建该围墙,但其基建的围墙与两被申请人房屋东北面墙距离仅0.15米,该围墙确实严重影响了二被申请人黄毓水、黄毓明的通行、通风、采光和日照,且再审申请人黄国忠向一、二审提供的上塘村委会的工作说明、律师对黄炳山、黄炎南、黄元德等人所做的《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征得二被申请人的同意后基建该诉争的围墙,故一、二审判决黄国忠应自行拆除诉争的围墙是正确的。故再审申请人黄国忠请求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黄毓水、黄毓明对其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黄国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国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连小彬审 判 员  陈少杰代理审判员  林美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