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包连国与林云、陈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连国,林云,陈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66号原告:包连国,农民工。委托代理人:陈树连,天长市杨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云,农民。委托代理人:严兆俊,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严兆俊,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连国诉被告林云、陈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连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连、被告林云、陈飞的委托代理人严兆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连国诉称:2014年11月7日15时04分左右,林云驾驶皖M×××××轿车行驶到S205线26KM+800M处,与包连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包连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林云负此起事全部责任,包连国不负此起事故责任。皖M×××××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包连国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医疗费93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3870元〔30元/天×(39+90)天〕;误工费37230元〔170元/天×(39+180)天〕;护理费3802.5元(97.5元/天×39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及施救费用890元,合计116548.98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16548.98元并承担诉讼费。包连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房产转让协议、购房及水电入户发票、铜城镇乔田社区居委会和铜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天长市双龙家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花名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物损及施救发票,林云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等。林云、陈飞辩称:对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公司辩称:对包连国的身份证复印件、林云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均无异议。医疗费中的中药不予以认可,且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房屋转让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包连国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房屋内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天长市双龙家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包连国的工资超过纳税标准而无纳税证明。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车损认可700元,对施救费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5时04分左右,林云驾驶皖M×××××轿车行驶到S205线26KM+800M处,与包连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包连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林云负此起事全部责任,包连国不负此起事故责任。林云驾驶的皖M×××××轿车系陈飞所有,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包连国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出院诊断:“右腓骨小头骨折,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下肢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2.门诊复查(每月一次)摄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3月14日门诊复查,医生建议:“1.休息三个月2.患肢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复查”。包连国的伤情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包连国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上述事实,有包连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房产转让协议、购房及水电入户发票、铜城镇乔田社区居委会和铜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天长市双龙家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花名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物损及施救发票,林云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1)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2)包连国因受伤住院治疗39天,主张的交通费可以支持400元;(3)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中药是包连国受伤治疗用药,故对财保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3)财保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医院护理属于医疗护理,与包连国主张的生活护理并无冲突,不予支持;(4)根据包连国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购房款收据、水电入户收据、水电费发票、天长市铜城镇乔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天长市公安局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天长市双龙家俱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包连国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包连国提供的证据虽然尚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工资水平,但可以判定其常年在城镇从事瓦工工作,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按104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出院医嘱确定为129天;(6)施救费是包连国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是包连国为鉴定其伤残等级确定赔偿金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8)综合考量包连国受伤情况、治疗期间、伤残等级、实际年龄、残疾赔偿金赔付标准,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7000元。综上,包连国本次诉讼主张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有:医疗费93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3870元(30元/天×129天);误工费13416元(104元/天×129天);护理费3802.5元(97.5元/天×39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7000元;车损及施救费890元;上述费用合计89584.98元。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5186.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费用4398.48元在商业险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包连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89584.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包连国负担3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1011元。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宏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