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姚远金、姚家林、姚远朝与被告姚建一相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远金,姚家林,姚远朝,姚建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姚远金原告姚家林原告姚远朝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尚,与被告姚家林系父子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中,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姚建一原告姚远金、姚家林、姚远朝与被告姚建一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远金、姚家林、姚远朝诉称,原、被告居住在同一垸落,2007年,被告��房时,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将其新建房屋门前的机耕路,向前移一米左右,建房时大梁为圆角,人车能通行。但被告在建房时,没有按照约定建房,导致人绕行、车无法通行。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15年,被告在原告通行的路面堆放杂物、搭晒衣架,致人、车难以通行,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经调解多次无果,故要求被告拆除房屋的直屋角,改建为圆形屋角,清除障碍物,保证路面平坦不绕行。被告姚建一辩称,1、我2007年建房,是老屋改建,没有超出原来的面积,没有道理建圆角。2、我没有占路面,妨碍他们通行。原告姚远金、姚家林、姚远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房屋前不仅仅是人行路,而是机耕路,被告所建房屋应当做成圆角。证据二、姚远达等25人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房屋前是老稻场,亦为人行通道。证据三、照片五份,拟证明被告在人车通行的道路上堆放了砖块等杂物,被告暴力殴打原告。证据四、罗田县大河岸镇柏堂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派出所和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姚建一为抗辩原告姚远金、姚家林、姚远朝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其房屋西边是人行路。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证实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基本事实及现状,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改建房屋,经与原告等人协商,被告将其房屋门前的机耕路向前平移一米左右,并将房屋西侧的路基重新整理,同时房屋的大顶为圆角,后被告进行了改建,对机耕路和房屋西侧的路面进行了整理。近年,双方常为出路问题发生争执。2015年初,因被告在房屋前堆放了部分杂物,原告认为影响了人车通行,双方发生矛盾,而引起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的直屋角,改建为圆形屋角,清除堆放的杂物,保证被告房屋前的路面平坦不绕行。被告认为所堆放的少量杂物,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而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另查明,被告现居房屋前的空坪(原告称为稻场),南北宽约9.6米,该空坪与原、被告回家的通垸水泥路相连,系该垸的必经之路,在该空坪西侧、距离被告房屋约4.6米处,被告堆放有少量杂物,而杂物距离原告东西通行的路边约5米,距离南北通行的路面约3.9米,房屋西侧原告通行路面��约3米。被告改建的房屋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在改建房屋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其房屋西南角建成圆角,而要求被告拆除,但被告建房行为是否合法,是行政许可所调整的行政行为,不属民事相邻关系调整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现场测量,被告在其房屋前堆放的杂物,南边有宽约5米的路面,西边有宽约3.9米的路面,均比原来原、被告通行的路面宽,对原告进出通行,并没有造成妨碍,原告认为被告堆放的杂物,造成其绕行,而��求排除妨碍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远金、姚家林、姚远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姚远金、姚家林、姚远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金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晏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