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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素勤与史佳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琴,史佳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410号原告:张素琴,女,193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怀新,男,194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史佳佳,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明,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素琴诉被告史佳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先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彪主审,人民陪审员田韩斌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张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新、被告史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杰、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祖孙关系,2013年因光华街颍河西路旧城改建项目,原告的房屋被征收。征收时以原告之女史松梅的名义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不久史松梅去世,在此情况下被告及其父亲承诺,今后原告的生养丧葬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信以为真,便与被告口头达成了遗赠抚养协议并到拆迁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手续办完后被告及其父亲也将原告接到了家中,但仅过了几天被告便于二0一四年大年十五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一个高龄老人无处安身,只好租房居住。综上,被告的行为显已违反了赠与协议的约定,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关于房屋拆迁补偿赠与协议无效(协议编号:颍州房征补字(2013)第163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证据三、拆迁协议,证明拆迁的事实;证据四、领款的凭证,证明补偿款是史松梅领取;证据五、拆迁评估报告,证明评估的价格。被告辨称:一、原告将房屋赠与给被告,且双方到房屋拆迁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并不是遗赠抚养协议的问题。被告是原告唯一的孙子,因被告姑姑史松梅去世后,家中没有男孩,原告让被告给姑姑史松梅抱骨灰盒下葬,事后,原告将房屋口头赠与给被告,被告也同意接受赠与。后双方到房屋拆迁部门办理了变更。二、被告作为原告孙子,虽没有赡养义务,但主动照顾赡养原告。原告诉称将其赶出家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有位于颍州区鼓楼办事处民主路房屋一套。因光华街颍河西路旧城改建项目,2013年7月,原告同意以其女儿史松梅的名义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签订颍州房征补字(2013)第163号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颍州区人民政府将原告上述房屋征收,调换面积为32.87m2房屋一处,并补偿和奖励补助费共计16437元。2013年7月7日,史松梅领取了该款。后史松梅因车祸去世,史松梅去世后,原告同被告一起到相关部门,将颍州房征补字(2013)第163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被征收人史松梅的名字划掉,改成被告的名字。后因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释名,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和颍州房屋征收办公室签署的协议无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颍州房征补字(2013)第163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领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起将史松梅签订的颍州房征补字(2013)第163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被征收人改为被告的名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欺诈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且该协议系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不愿意将涉案房屋权利赠与给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素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田韩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长龙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