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秦某与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怀国。委托代理人杨秀卿。被告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诉被告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怀国、杨秀卿,被告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认识时间不长,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有共同财产即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力诺瑞特太阳能1台、捷安特自行车1辆及存款30000元,无债权、债务。××××年××月××日生育男孩薄佳乐,现随被告生活。婚前我与被告交往少,相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投,经常因夫妻感情不和生气争吵,在我生孩子时也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薄某辩称,婚前双方多次见面,在双方都没有意见的前提下,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书,举行了结婚仪式,所以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平时遇事商量。日常生活中难免有磕碰,也属正常。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另婚前我的个人财产电动自行车及价值10000多元的“三金”均在原告手;婚后有共同财产10000元在原告手;2015年3月8日原告之父秦怀国以购买空宅基地资金短缺为由,借我父亲薄二广10000元至今未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薄某于2014年农历1月26日举行婚礼,同年8月11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薄佳乐,现随被告生活。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为证。关于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争议,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争议,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均在被告手,被告所述共同财产不存在,电动车、三金在被告手,所述债务不存在。洗衣机、太阳能、自行车是陪嫁物品,该价值已经超过被告给的彩礼。被告称,原告所述共同财产不存在,陪嫁物品和彩礼应互不返还,该三样物品在我家中。对以上所述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并生育子女,表明其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当庭也表示愿和好,双方如能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应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1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建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