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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高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高全分,刘东明,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李胜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87541208-3。负责人王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全分,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东明(又名刘成),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孙洋,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建设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4254752-3。负责人徐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全尧,男,194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孙洋,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胜利,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九号院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7923953-8。负责人张鹏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全分、原审被告刘东明、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李胜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庆、被上诉人高全分的委托代理人陈战旗、原审被告刘东明的��托代理人孙洋、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全尧、孙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胜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9日6时55分许,原告高全分驾驶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界阜蚌段下行线242KM+500M处时,追撞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道路上被告李胜利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后部,造成原告高全分受伤致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蚌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全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胜利无责任。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东明,自2012年8月13日起挂靠在���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名下,由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为被告李胜利,车辆所有权人为郑州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一初字第00930号、第01211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5000元和1000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高全分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疗,2013年4月3日出院,住院43天。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小腿毁损伤;3、右足缺失;4、肋骨骨折;5、右侧smith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小腿毁损伤;3、右足缺失;4、肋骨骨折;5、右侧smith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双侧迟发性血胸;8、左上肺迟发性肺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制动,适当功能锻炼;3、残肢可佩带义肢;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高全分为治疗共花费34051元,其中被告刘东明支付10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高全分在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国产普通型右小腿假肢,价格为26000元。2013年8月10日,经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全分的伤残程度等级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全分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达不到伤残标准。鉴定费700元。经原告高全分委托,2013年5月29日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为原告高全分出具残疾辅助器具检查报告,检查意见为:1、安装国产普通型右小腿假肢价格为贰万陆仟元整;假肢每年维修及保养费用大约为壹仟元;假肢每肆年更换一次;具体期限可参照国家统计局2011年中国人均寿命75岁计算;初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约为30天,每天住宿费50元。在审理中,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原告高全分协商,原告高全分同意安装国产普通型右小腿假肢价格为18000元;假肢每年维修及保养费用为800元;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具体期限按人均寿命70岁计算;初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为30天,每天住宿费50元。原��高全分的父亲高北京,1932年7月18日出生,母亲师喜荣1937年6月6日出生。原告高全分兄弟5人。原审认为,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险。原告高全分系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该车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全分主张:1、医疗费3405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0932.4元,自原告高全分入院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72天,按2013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421元/年计算;3、护理费13684.32元,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17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按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43天;5、营养费51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72天;上述2-5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为2000元;7、伤残赔偿金232939.51元,因原告两处伤残,一处伤残为六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0%,一处伤残为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52%(22398.03×20×52%=232939.51元),法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原告高全分的父母均已满75周岁,扶养年限均按5年,由原告高全分兄弟5人扶养,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1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52%再除以5,数额为15414.86元,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器具维修保养费、康复费,原告高全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协商一致意见:按人均寿命70岁计算,右小腿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原告高全分共需使用7次,价格按18000元计算费用为126000元;假肢每年维修及保养费用800元,年限为27年,费用为21600元;康复费用1500元,法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700元,法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原告高全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精神损害赔偿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司乘人员险的免赔条款,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476132.0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5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剩余47043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全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0432.09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全分残疾赔偿金5000元;三、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全分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高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2775元,原告高全分负担75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19日,被上诉人的户口簿是2013年12月5号签发的,据事故发生之日有十个月之久;被抚养人生活费,主要参照被抚养人的户口性质计算,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被抚养人的户口簿,显示为农业户口,但原审法院罔顾事实及证据径直按城镇标准计算,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原审伤残赔偿指数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分别构成六级、十级,依照法律规定伤残赔偿指数应当是51%,而原审判决赔偿指数52%。(三)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过高于法无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住院43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1290元;营养费应当按住院43天,每天10元,共计430元;交通费原审酌定2000元过高,应以800元为宜;护理费计算的护理期限应当为43天,不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297372元,上诉金额为173060.9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全分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审庭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答辩人的居民户口簿,该居民户口薄户别明确载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答辩人的户籍是2006年2月份以来一直是非农业性质,原户口本找不到了,2013年12月5日的户口簿属于补办的。所以,原审认定答辩人为非农业户口,并以此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完全正确的,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认为“原审伤残赔偿指数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答辩人的伤残程度经法医鉴定为右下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右上肢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两处伤残的赔偿指数为52%,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也是正确的。3、上诉人认为“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过高,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更是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答辩人高全分住院地点是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军123医院。因此,一审认定住院43天,每天伙食补助费50元是完全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答辩人高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特别严重,出院医嘱上要求加强营养,原审法院根据答辩人高全分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的意见,将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计算至答辩人定残前一天共计172天,营养费每天3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交通费数额,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综上所述,答辩人高全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刘东明、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为非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认定无误,因为被上诉人高全分及其被抚养人系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居民,槐店回族镇系沈丘县城,虽然被抚养人是农业户口,但是他们失去了土地,常年生活在城区,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指数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项下的赔偿数额均合理有据,体现了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胜利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被告李胜利驾驶的车辆(豫A×××××)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李胜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依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其他受害人起诉的案件我司已经赔偿6000元,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原告高全分残疾赔偿金5000元合理,我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并已经按照判决履行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高全分为非农业户口,由原审提供的户口簿及二审提供的沈丘县公安局站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高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户籍所在地已是县城城区范围,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审伤残赔偿指数认定问题,因答辩人的伤残程度经法医鉴定为右下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右上肢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式,原审法院将上述两处伤残的赔偿指数为确定为52%,属于合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对被上诉人高全分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智卫东审判员  谢 铭审判员  李保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星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