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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宋道征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害单位济宁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327国道北(市车管所对过)。法定代表人周永方,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陈小兵,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捕前系济宁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经理。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增宝,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玉昌出庭支持公诉,济宁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小兵、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增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济宁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财务经理,保管公司法人印章、财务专用章、转账支票的职务之便,私自开具公司转账支票11次,将公司账户上的430万元公款转入其个人或其妻子臧某账户,并将侵占资金用于购买车辆、房产、赌博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12月9日、12月16日以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分别存入臧某个人62×××14农业银行卡账户2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35万元;2012年1月31日、2月29日、4月1日、12月8日以同样方式分别存入该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共计85万元;2012年4月25日以同样方式存入其个人上海浦发银行卡62×××96账户50万元;2014年1月28日、8月15日以同样方式分三次存入其个人农业银行卡62×××66账户6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260万元。被告人宋某某将上述资金侵占后,用于以下支出:1、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用臧某尾号为6614的农行卡在淄博市久期大众4S店购买大众速腾轿车一部,价格145800元;2、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用臧某尾号为6614的农行卡在济宁众诚大众4S店购买大众CC轿车一部,价格278800元,该车登记在臧某名下由臧某个人使用;3、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用其尾号为1166的农行卡在青岛的青岛之星奔驰4S店购买奔驰GLK轿车一部,价格390000元,该车登记在臧某名下由宋某某和臧某共同使用;4、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用尾号为2796农行卡和臧某尾号为6614的农行卡在济宁冠亚星城购买房产一套(C1号楼3单元1202室),价格641639元,登记在臧某名下,2014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将此房用于和臧某结婚使用;5、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给其前妻张某现金10万元,2014年9月给其前妻张某现金20万元,共计30万元,张某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6、2014年初宋某某装修济宁高新区冠亚星城的房子(C1号楼3单元1202室)花10万余元,购买结婚家具、家电消费10余元;其余钱款被被告人宋某某挥霍。案发后臧某将大众速腾轿车、奔驰GLK轿车、冠亚星城房产归还济宁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害单位济宁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小兵认为,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某妻子臧某的刑事责任,追缴被告人宋某某侵占公司的剩余钱款。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其辩解为单位走访支出13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家庭退赔二辆轿车,房产一套,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济宁吉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济宁高新区327国道北(市车管所对过),法定代表人周永方,注册资金三千万元。2、举报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1日吉星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公司财务经理宋某某在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80万元,后失去联系,要求依法追究宋某某的刑事责任。3、吉星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宋某某2011年7月调任财务经理,2014年8月24日被任命为副总经理,负责财务及日常工作。4、吉星公司出具未入账支票、账目情况、转账支票证实,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该公司开具的11张支票未入公司账目,共涉及钱款430万元,其中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4月1日、4月25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转给臧某、10万元、20万元,转给宋某某50万元,共计80万元。5、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证实,2014年1月28日吉星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转到宋某某62×××66农业银行卡上60万元,8月15日分两次各转款100万元,三次共计转款260万元。6、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证实,2011年11月17日、12月9日、12月16日、2012年1月31日、12月8日吉星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分别转到臧某62×××14农业银行卡上2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50万元,六次共计90万元。7、宋某某62×××96浦东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4月25日转入50万元,4月26日、5月9日分两次转入济宁怡景地产有限公司10万元、40万元。8、宋某某62×××66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28日、8月15日分三次转入6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支出情况,2014年2月3日、9日转到臧某6614卡上各20万元、199900元,其余在1月28日至8月15日期间零散取现或者消费;200万元支出情况,8月16日消费39万元(购奔驰车),9月5日取现20万元,9月15日转臧某6614卡100万元,其余截止到10月9日全部零散取现或消费。9、臧某62×××14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1月17日、12月9日、12月16日分别转入20万元、10万元、5万元;2011年12月18日消费144200元(购买速腾轿车),其余零散取现或消费。2012年收入情况:1月31日、2月29日、4月1日、12月10日(对应支票12月8日)转入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2012年支出情况:5月9日消费141639元(购房款),12月29日消费278800元(购买大众CC轿车),其余零散取现或消费;2014年收入情况:2月3日、9日宋某某1166卡转入20万元、199900元,9月15日宋某某1166卡转入100万元;2014年支出情况:截止到10月31日大部分以低于5万元的方式取现或消费,无明显其他大额支出。10、淄博久期汽车销售公司证明证实,2011年12月18日有人持臧某尾号6614的银行卡刷卡144200元购买大众速腾车一辆。11、大众速腾车转卖情况,2013年4月2日登记在张某名下的该大众速腾车转卖给牛某,牛某通过信用社尾号9644卡银行转账给宋某某尾号为6112信用社卡115000元。12、济宁众城汽车销售公司出示的证明(大众CC轿车购买情况)及济宁车管所证明证实,2012年12月29日宋某某以臧某的名义购买大众CC轿车一辆,车款为268800元,登记在臧某名下,车牌号为鲁H×××××。13、青岛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出示的证明(奔驰轿车购买情况)证实,2014年8月16日宋某某以臧某的名义购买奔驰轿车一辆,车款39万元,登记在臧某名下,车牌号为鲁H×××××。14、房地产购买合同证实,2012年5月9日臧某与济宁怡景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冠亚星城C13单元1202房屋一套,价款为641639元,2014年4月28日已办理房产登记手续。15、吉星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2月5日吉星公司收到宋某某、臧某归还公司的大众CC轿车(鲁H×××××)、奔驰GLK车(鲁H×××××)及济宁高新区冠亚星城房产一套(C1号楼三单元1202室)。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1981年11月15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臧某证言证实,其与宋某某在2011年年底至2014年8月期间共同就职于吉星公司,于2014年4月份结婚。其尾号6614的农行银行卡一直由宋某某持有使用,不知道交易情况;宋某某购买的鲁H×××××大众CC轿车、鲁H×××××奔驰GLK越野车以及冠亚星城的房产一套均登记在其名下,系宋某某持有其身份证私自办理,宋某某称购买车辆、房屋的费用系向家人索要,其对其侵占公司资金的情况并不知情。2、证人辛某证言证实,其系淄博中平会计师事务所项目经理,其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吉星公司委托,对吉星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账目进行审计,发现吉星公司账目管理混乱,缺少原始会计凭证,其中发现有三张转账支票共计80万元转入个人名下,涉嫌职工侵占资金。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吉星公司成立时宋某某任财务经理,负责出纳、收银、仓库盘点等所有财务工作,2014年9月离职。4、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系宋某某之父,宋某某曾在2013年春节前后向其要钱,退赔侵占公司的公款,其将房子卖了29万元交给宋某某。5、证人牛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其以11.5万元的价格购买宋某某大众速腾轿车一辆,车主系宋某某前妻张某。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与宋某某2006年结婚,2013年3月离婚,离婚时宋某某答应给其50万元,2013年分两次给其10万元,2014年9月给其20万元。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2012年8月份到吉星公司做工程项目,2014年8月份任公司的行管部经理,负责公司的后勤、对外协调以及其他事项,没有听说过宋某某有为公支出的情况。8、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宋某某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任吉星公司财务经理。2014年9月份公司查账时发现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分三次转到宋某某、臧某个人账户80万元,没有入账,公司遂以宋某某、臧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9、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任吉星公司的出纳,任职之前宋某某兼任吉星公司的出纳,保管法人章及财务章,负责财务工作。10、证人周永方证言证实,其系吉星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宋某某2011年上半年被招聘到淄博恒吉汽车销售公司,负责财务工作。2011年8月宋某某被派到吉星公司任财务经理,负责筹建期间的财务工作。后吉星公司经理发现宋某某与臧某结婚,臧某名下有套房产,一辆大众CC轿车、一辆奔驰GLK轿车,明显与其实际收入不相符。经查帐发现宋某某和臧某涉嫌侵占了公司资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担任吉星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利用保管公司法人印章、财务专用章和转账支票的便利,私开公司转账支票11次,将公司账户上的430万元公款转入其个人或妻子臧某账户,用于购买车辆、房产、赌博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吉星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回部分财物,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宋某某提出的为公支出13000元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 旭助理审判员 杨 晶人民陪审员 沈珠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逢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