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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宁波兴通钢管有限公司与新昌县乐银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兴通钢管有限公司,新昌县乐银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917号原告:宁波兴通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信谊大厦702-2室。法定代表人:汪文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芳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昌县乐银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城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兴通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钢管公司)诉被告新昌县乐银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银轴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通钢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文建的委托代理人陈石、沈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银轴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兴通钢管公司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管。2015年7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593.72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593.7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货单二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已收到货物的事实。2、应收款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593.72元的事实。被告乐银轴承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不限于书面形式。原、被告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已经发生,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接受了货物,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且买卖合同涉及的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没有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标准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乐银轴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兴通钢管有限公司货款36593.7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新昌县乐银轴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0元,依法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新昌县乐银轴承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绍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