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744号原告黄某某,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李行国,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行国,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生育长子李某乙(系未成年人),2003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次子李某丙(系未成年人)。我与被告相识恋爱时间短,相互不够了解,导致未婚先孕并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我生育李某丙后,双方经常吵嘴、打架。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于2015年3月起诉与我离婚,因没有达到被告的离婚要求,被告便撤回起诉。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我不负担李某乙的抚养费;小孩李某丙随我生活,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李某丙4年抚养费的差价20万元。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很少吵嘴,不可能打架。我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几年没有回来,电话都没有一个。我患有慢性肝炎,至今没有转阴,加之双侧肺纹理增多,晚上左肺疼痛,药费又贵,负担不起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用,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我要求抚养次子李某丙,原告抚养长子李某乙,我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两个小孩都不随原告生活,我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一次付清。小孩李某丙的超生罚款、医疗费和李某乙的抚养费,原告从出走至今没有支付一分钱,应由我与原告各负担一半,归我父母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同居生活,生育长子李某乙(系未成年人),2003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次子李某丙(系未成年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原告黄某某于2010年6月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未履行抚养小孩义务。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来院,请求与原告黄某某离婚,因原告黄某某没有达到被告李某甲的离婚要求,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原告遂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长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不负担李某乙的抚养费;同时要求小孩李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小孩李某丙4年抚养费的差额20万元。另查明,被告李某甲的父亲李丰太代原、被告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缴纳了李某丙的社会抚养费;庭审中,经本院征求小孩李某乙的意见,李某乙要求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从2010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小孩李某乙已年满12周岁,要求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故小孩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小孩李某丙随原告黄某某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从2010年6月后未对两个小孩尽抚养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6月至今两个小孩抚养费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原、被告认可李丰太缴纳小孩社会抚养费的事实,但依法不能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小孩李某丙从2010年6月至今的医疗费证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负担一半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由被告李某甲负担李某乙的全部抚养费;小孩李某丙随原告黄某某生活,由被告李某甲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孩李某丙从2015年9月起至2019年6月止的抚养费15000元。三、由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甲2010年6月至2015年8月抚养小孩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未生效以前,双方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陈 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邬亿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