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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韩道义与田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道义,田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616号原告韩道义,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田双,男,成年,汉族,阿荣旗某医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韩道义诉被告田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连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道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道义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借给于海权13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约定2个月还清。可约定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向于海权及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自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分计算给付利息。被告田双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于海权于2015年5月8日因家庭用款向原告韩道义借款13000元,由被告田双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8日,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于海权、田双索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告韩道义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张,欲证明于海权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即2015年7月8日,由被告田双担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双为于海权担保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上述法律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借款人于海权偿还原告韩道义借款本金13000元,并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海权追偿;二、驳回原告韩道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6元,减半收取64.13元,由被告田双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连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双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