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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690号原告汪某某,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通河路委托代理人汪小玉,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婚初关系就不好。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瞒着原告刷信用卡消费,消费用途也不告诉原告。原告父母曾借款给被告归还其信用卡债务15000元。原、被告还向原告父母借款20000元用于投资做生意,但是后来亏本了,被告还到原告父母家争吵,为此还报过110。被告不诚信,说要还原告父母的钱,至今未还,承诺的事情从来不履行。因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在2015年3月27日前,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事实不具体。婚后被告付出了全部,努力维系这段感情。被告希望双方能共同打拼,创造未来,希望原告给被告机会。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于2013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后为经济等琐事产生矛盾,自2015年3月起,双方分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当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也在所难免,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多加沟通,相互包容,轻言离婚过于草率,现被告要求和好,原告应予谅解。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迈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